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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聪与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聪,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954号原告:陈聪。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宇。被告: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永丰路483-509号四层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爱根,董事长。原告陈聪诉被告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聪的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聪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嘉善县魏塘街道虹桥村经济合作社工程,被告合计共欠原告工程款、工资合计656563元。被告承诺2013年6月26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56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聪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良友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真实、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良友建设公司将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虹桥村经济合作社的6#、7#车间配电房建设项目分包给了原告陈聪。2013年6月18日,被告良友建设公司向原告陈聪出具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兹欠到嘉善县魏塘街道虹桥村经济合作社6#、7#车间配电房项目承包人陈聪工程人工工资款656563元(陆拾伍万陆仟伍佰陆拾叁元整),该款项已扣除税金管理费。”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向嘉善县魏塘街道虹桥村经济合作社6#、7#车间配电房项目承包人陈聪承诺,在2013年6月26日前支付清全部所欠工程款。若未能在6月26日付清所欠工程款,公司承担讨薪人员的误工费、车费、生活费。”后被告未按期向本案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接受被告分包,建造了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虹桥村经济合作社6#、7#车间的配电房。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656563元,且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26日前支付给原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良友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聪工程款共计656563元。如果被告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6元,减半收取5183元,保全费3820元,共计9003元,由被告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