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皓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章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皓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章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89号原告:宁波皓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贤海。委托代理人:胡钰。委托代理人:杨培尔。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卫。委托代理人:张仙。被告:章良军。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原告宁波皓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章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22日进行第三、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皓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尔、被告建工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张仙、被告章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皓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宁广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后原告皓达公司将委托代理人顾宁广变更为胡钰,胡钰到庭参加第四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皓达公司起诉称:被告建工公司第一分公司系亚隆他山郡项目的施工方,被告章良军系项目部经理。因建设工程之需,被告建工公司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分批次向原告购买钢材。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向被告建工公司交付了131批次钢材。原告按月与被告建工公司进行结算。每次结算完成均形成新的结算单,并将之前的结算单交还给被告建工公司。经双方协商,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起对被告建工公司尚欠的货款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进行最后一次对账。当日,被告章良军代表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被告建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运费1491752.79元,利息121481.51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章良军个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名。但《欠条》出具后,被告建工公司仅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1012009.60元,尚欠货款、运费667434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建工公司支付原告款项667434元,赔偿原告以6674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支付原告以6674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建工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2044元;三、被告章良军对被告建工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期间,原告提出,假若法院认定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律师费的主体为被告章良军,则请求判令:一、被告建工公司支付原告款项667434元;二、被告章良军对被告建工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章良军赔偿原告以6674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支付原告以6674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被告章良军支付原告律师费42044元。庭审后,原告自愿在其诉请的款项金额中扣减2507.75元货款、运费。被告建工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建工公司确曾向原告购买钢材,但并非如原告所述购买了131批次钢材,实际为128批次(包含2011年5月13日一批次,虽原告向被告建工公司交付了该批次编号为2011060239的销售单,但并未交付钢材)。据被告建工公司核算,该128批次钢材重量共计为4161.956吨,产生货款、运费共计19590958元。被告建工公司已付货款、运费共计19606889.86元,故被告建工公司不仅不欠原告货款,反而已多支付货款15931.86元,被告建工公司保留就多付款部分另行起诉权利。二、被告建工公司从未与原告结算,也未原告约定自2012年2月1日起对尚欠货款计收利息。被告章良军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未加盖被告建工公司的公章,对被告建工公司不具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章良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章良军确系亚隆他山郡项目的项目部经理,系该项目部包工包料的实际承包人(后改变陈述称并非实际承包人),被告建工公司确曾向原告采购钢材。2012年7月18日,原告到涉案工地办公室找到被告章良军,称原告已经与被告建工公司进行过对账,要求被告章良军在《欠条》上签字。因双方合作时间较长,互相信任,被告章良军认为原告所称的尚欠货款金额应该为真实,故在欠条“担保人”一栏签字。但当时发现原告在《欠条》上偷盖了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故用笔将该章给划掉,同时在该章的上面写上自己的名字,以示这个章是被告章良军划掉的。后经核实,《欠条》金额与送货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建工公司并不欠原告货款、运费,且该《欠条》也没有经被告建工公司盖章确认,应为无效。因《欠条》无效,被告章良军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行为亦无效,被告章良军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章良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亚隆他山郡项目工程由被告建工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被告章良军系该项目部经理。原告自2010年7月27日开始向被告建工公司提供钢材,最后一批供货于2012年7月14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业务往来中,被告建工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运费,原告向被告建工公司开具了共计18886623.59元的发票。2012年7月18日,被告章良军在原告出示的《欠条》上手写欠款金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宁波皓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共计(大写:壹佰陆拾壹万叁仟贰佰叁拾肆元,小写:1613234.30元),此款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按日支付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如发生诉讼,违约方需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欠条另行注明,本金为1491752.79元,利息为121481.51元。欠条的“欠款人(单位)签章”一栏原本加盖有“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亚隆•他山郡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被划掉,被告章良军在被划掉的印章上签写了自己的名字及落款时间。之后,被告建工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12009.6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运费19606889.86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204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亚隆他山郡项目基本信息表、目标评结果公示表、被告章良军的社保账户信息、《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1份、被告建工公司提交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9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各当事人对上述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条》所载货款、运费金额是否真实?原告皓达公司认为:一、《欠条》出具前,原告与两被告进行过严格结算。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建工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章良军的亲戚徐静亚与原告按月结算。每次结算完成后,原告均将之前的结算单交给对方。原告亦内部制作了《宁波建工鄞江对账》,对每一笔货物、货款进行记载。2012年7月18日,原告持内部记账的《宁波建工鄞江对账》的最后一部分与徐静亚进行结算,徐静亚核算确认尚欠货款、运费共计1514332.79元,利息为123344.36元,并提出应在上述款项中扣减税费24442.85元,原告亦表示同意。对此,徐静亚在该《宁波建工鄞江对账》上进行手写备注。当日,被告章良军再次核实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特别注明货款、运费为1491752.79元,利息为121481.51元;二、《欠条》系根据131批次买卖情况进行的统计。原告与徐静亚的历次对账均根据销售单原件进行结算,《欠条》记载的货款、运费金额亦系对之前发生的全部销售单统计得出。被告建工公司主张仅发生128份批次买卖,系其明知原告未保留大部分的销售单原件,故意不提供另外3份销售单。另,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交付钢材给被告建工公司后又被退回,故原告方仅仅计算了该次运费,并未计算货款。原告皓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单电子存本124份、原告内部记账的《宁波建工鄞江对账》(共5页)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建工公司交付131批次钢材,其中2011年5月13日批次的钢材仅计算了运费,因大部分销售单原件已经丢失或交还给被告建工公司,故原告仅在电脑上留存了124份销售单电子存本,但原告内部记账的《宁波建工鄞江对账》对131批次的销售单有完整记载;2.《结算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8日与被告建工公司进行结算,徐静亚向原告出具该《结算单》,确认至2011年6月3日止尚欠原告2393600元货款的事实;3.《宁波建工鄞江对账》原件1份(共1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持原告内部记账的《宁波建工鄞江对账》的最后一部分与徐静亚进行结算,徐静亚在该《宁波建工鄞江对账》上进行了部分手写备注,并最终形成证据4的事实;4.《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与徐静亚完成结算后,被告章良军代表被告建工公司出具该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利息共计1613234.30元,并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建工公司认为:一、徐静亚并非被告建工公司的财务人员,仅为涉案工地的临时打杂人员,无权代表被告建工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其结算行为应为无效。实际发生的货款、运费应以销售单原件为准。现被告建工公司已经提交了全部的128份销售单原件,如原告不能提交销售单原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二、原告在庭审中曾确认交付的钢材共计为4162.331吨,但之后其又改变陈述称实际交付4376.821吨,假若以4162.331吨钢材计算,被告建工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运费。三、业务往来期间,双方曾口头对钢材过磅重量、钢材单价等进行调整,原告开具的发票载写的钢材单价亦低于销售单原件所载的单价。按交易习惯,发票与送货金额应当一致,如果按发票记载的钢材单价进行计算,则被告建工公司已经多支付货款、运费共计621418.99元。以上事实可证明《欠条》记载的货款、运费金额不真实。被告建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单原件128份,用以证明被告建工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128批次钢材,共计4161.956吨,产生货款、运费共计19590958元的事实;2.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19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建工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载的钢材单价低于销售单记载的单价的事实;3.2013年3月12日被告建工公司发送给原告的《函件》1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开具的发票中有10份不符合规格,被告建工公司要求原告重新开具的事实。被告章良军对争议焦点发表的意见与被告建工公司一致,但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建工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建工公司并没有收到其中编号分别20100600491、20100600633、2011060121的销售单项下的钢材,且实践中工地人员经常根据实际交货情况或协商结果在销售单原件上进行手写备注,以扣减钢材单价、过磅重量、运费等,现被告建工公司提交的5份销售单原件有扣减,而原告提交的相应的销售单电子存本并未作扣减,故有如下异议:2010年8月1日的两份销售单(编号为20100600468、20100600469)未扣减75公斤钢材,共计311.25元;2010年10月12日的销售单(编号为20100600626)未扣减70公斤钢材,共计314.30元;2010年10月21日的销售单(编号为20100600643)未扣减70公斤钢材,共计310.80元;2010年11月18日的销售单(编号为20100600711)未扣减80公斤钢材,共计376.80元;2011年5月13日的销售单(编号为2011060239)未扣减运费1194.60元;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徐静亚并非被告建工公司财务人员,被告建工公司也从未授权徐静亚与原告结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建工公司并未授权被告章良军与原告对账,《欠条》所载货款、运费金额也不真实。被告章良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建工公司相同,并称其曾询问徐静亚,但徐静亚表示并无印象曾在《宁波建工鄞江对账》原件上进行手写备注;被告章良军确认证据4《欠条》上部分欠款金额的中文数字由其手写,但认为系受原告方欺诈以致出具该《欠条》,具体货款、运费金额应以128份销售单原件为准。被告章良军对被告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所有销售单原件上手写备注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手写备注内容系被告建工公司事后自行填写,对销售单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所载钢材单价系根据一段时间内送货钢材的平均单价确定,故发票所载单价可能与销售单不一致;对证据3函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系被告建工公司自行制作,原告并未收到,对10份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不存在不规范情况,发票是否规范也与本案的货款纠纷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并非原件,但其中有115份销售单电子存本及销售记录与被告建工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原件电子格式内容一致,本院对115份销售单电子存本及原告内部记账的《宁波建工鄞江对账》中115份销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章良军在庭审中确认徐静亚系其亲戚,受其聘用在涉案工地工作,本院认为,鉴于徐静亚与章良军的身份关系,被告章良军完全有便利条件通知徐静亚到庭,但徐静亚并未到庭,两被告亦不申请对证据上的字迹作笔迹鉴定,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结算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徐静亚在《鄞江对账单》上手写“备注:本金应扣柒拾万套现税金贰万贰仟伍佰捌拾元正(22580元计利息1862.85元),计24442.85元”字样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欠条》上的“欠款人(单位)签章”一栏有被告章良军的签字,虽被告章良军称其之所以签名,系为证明其划掉了旁边加盖“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亚隆•他山郡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其划掉盖章完全无需在旁边签名备注,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欠条》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欠条》所载金额是否真实,本院将在下文中论述。被告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128份销售单系原件,本院对其电子打印内容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有部分销售单原件有手写备注内容,如2010年8月31日销售单上有备注“线材Φ8实收25.78吨”字样,并有“徐静亚”签名,两被告未就该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徐静亚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手写备注内容的真实性将结合案情分析;原告、被告章良军确认证据2、3中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3中函件系被告建工公司单方制作,且其并未以发票不规范抗辩货款的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为:涉案《欠条》载写的货款、运费金额准确,被告建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运费。理由如下:一、虽两被告抗辩称被告章良军未经核实即在《欠条》上签字,但被告章良军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承包人,系买卖行为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者,其对出具《欠条》应是极为审慎的。且被告章良军在涉案《欠条》上用中文记载金额,金额数字均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说明其出具《欠条》之时是足够谨慎注意的,其作为理性商事主体,也应当知道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效力。二、两被告抗辩称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双方业务往来近两年,货款金额巨大,没有任何对账或结算行为不符合一般的商业交易习惯。而徐静亚系被告章良军的亲戚、涉案工地工作人员,其曾在被告建工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上签名,也曾在《宁波建工鄞江对账》上进行手写备注,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说明徐静亚是深度参与涉案的买卖行为的,其出具的《结算单》应系对买卖情况的真实反映。而且,如对被告建工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3日之后的销售单原件进行统计,徐静亚出具的《结算单》所载金额累计到2012年7月18日,并扣减24442.85元税费后,即刚好与《宁波建工鄞江对账》原件、《欠条》记载金额相对应。因此,《结算单》可与销售单原件、《宁波建工鄞江对账》原件、《欠条》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建工公司尚欠货款、运费的事实。三、两被告主张并未收到编号为20100600491、20100600633、2011060121的销售单,但从徐静亚出具的《结算单》看,如果对被告建工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3日之前的全部销售单进行统计,加上20100600491、20100600633、2010060121三份销售单金额,则其尚欠货款、运费金额与《结算单》记载的2393600元相近。其次,《结算单》载写了“发票收齐”字样,本院对被告建工公司提交的发票进行统计,至2011年6月3日止,原告开具给被告建工公司的发票金额共计为1539726.01元,与原告方主张的2011年6月3日止发生货款、运费15398050.46元相近。假如编号为20100600491、20100600633、2010060121的销售单确实不存在,则发票的金额也不可能与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相近。如果20100600491、20100600633、2010060121不存在,则被告建工公司不仅不欠货款、运费,反而已经多支付,也显然不符常理。因此,本院认定上述3份销售单的存在,对两被告有关不欠货款,甚至已经多付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四、两被告抗辩称2010年8月1日等5份销售单未扣减部分钢材重量,2011年5月13日销售单未扣减运费,但其异议的金额仅共计为2507.75元,对总的货款、运费金额影响并不大。即便双方确曾在业务往来中对过磅重量、运费、钢材单价等作略微调整,但《结算单》、《欠条》系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应当以上述结算依据为准。当前,原告也自愿将上述2507.75元在诉请中予以扣除,对两被告并不利,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两被告主张原告陈述的钢材总重量有变化,且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低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但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金额并未变化,具体钢材重量、单价等应以销售单为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长期向被告建工公司供应钢材,被告建工公司也长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建工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建工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章良军出具《欠条》所载的尚欠原告货款、运费金额并未有误。两被告有异议的6份销售单,异议金额合计2507.75元,对此,原告已自愿减少该部分诉请标的额,本院不予干预。欠条出具后,被告建工公司未全额支付尚欠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支付货款、运费477235.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条》从形式上看,被告章良军在盖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情况下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此后又划去了技术资料专用章,并在印章上签写自己的名字及落款时间,故该《欠条》并未表意被告章良军系代表建工公司的出具,应系其个人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其应按《欠条》承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应责任应由被告章良军个人承担。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低。因《欠条》对违约事项已有约定,原告在本案中又诉请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货款、运费部分,原告诉请被告章良军承担连带责任,与章良军最早签字的意思表示一致,对章良军并无不利,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皓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运费477235.44元;二、被告章良军对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章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皓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利息121481.51元及以477235.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被告章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皓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42044元;五、驳回原告宁波皓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9元,由原告宁波皓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34元,由被告章良军负担11095元(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8459元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章良军负担(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2906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馨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