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海丰与文登市三病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登市三病医院,李海丰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三病医院。法定代表人周卫,院长。委托代理人邹积阳,文登三病医院皮肤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丰,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孙贻辉,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登市三病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9日,原告因皮肤不适入住被告医院进行治疗,被收入该院住院治疗103天,于2012年5月10日出院。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因“周身鳞屑斑20年加重8天”入院。入院时情况:头面部见散在的红色鳞屑斑,诊断为银屑病。当日,被告的长期医嘱单上记载,为原告开具氧化锌软膏、地蒽酚蜡棒等外用药品,同年2月1日、2月5日住院一日清单上记载被告为原告发放地蒽酚蜡棒两盒由原告自行外用涂抹治疗。原告称被告的住院医生口头告知原告可用于面部治疗,原告遂于3月中旬开始用于面部治疗,4月底原告发现该药品有效期至2012年1月,属于过期药品,于是停止使用。原告向文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为其开具过期药品,该局于2012年5月15日下发(文食药)药行罚(2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倍罚款的处分。庭审中,被告称氧化锌软膏是给原告用于面部治疗,而地蒽酚蜡棒主要用于寻常型斑块状银屑病,用于周身治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7456.70元,原告个人负担医疗费4104.66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万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为其使用过期药品地蒽酚蜡棒与原告脸部色素沉着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1082号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为:1、被鉴定人李海丰,因皮肤不适入住文登市三病医院,住院期间医方对其使用过期药品地蒽酚蜡棒存在过错。银屑病在治疗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色素沉着,其严重程度多与不当的用药、过度的抓挠有关。被鉴定人李海丰患有银屑病20年,其疾病本身较重,且较难治愈,入院时头面部见散在的红色鳞屑斑,入院曾就诊多家医院,应用不同方式进行治疗。即使不用过期药物,也可存在色素沉着。综上所述,被鉴定人李海丰,患有银屑病经治疗后可留轻度色素沉着,此次使用过期药物,导致其原有色素沉着加重,与其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2、被鉴定人李海丰,现面部重度色素沉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B1.f.10之规定,符合六级伤残。其鉴定意见为:1、李海丰使用过期药物与面部色素沉着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2、李海丰面部色素沉着符合六级伤残。后由于该中心所依据的定残标准并非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依据的标准,故重新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称:被鉴定人李海丰,现面部重度色素沉着,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三级乙等医疗事故,相当于七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原告自述其出院后关于面部色素沉着未到其他医疗部门治疗过。原告已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查,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原告育有一子,名李晨鸣,生于1998年3月2日,非农业户口,系原告之被抚养人。经审查,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核定为:残疾赔偿金135789.36元(127635.20元(22792元×20年×40%×70%)+8154.16元(14561元×4年×40%×70%÷2人)]。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造成患者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病到被告处就医期间,被告为其使用过期药品,存在过错。关于其过错程度,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虽然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伤残等级,被告应根据其为原告使用过期药品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参与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述其关于面部色素沉着并未在医疗部门进行过治疗,其花销的医疗费并非治疗面部色素沉着,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之诉请,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过错,致原告残疾,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15000元为宜,原告之诉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核定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文登市三病医院赔偿原告李海丰残疾赔偿金13578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5078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65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文登市三病医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之专家辅助人岳喜昂的诉讼地位认定为证人,剥夺了专家辅助人的相关权利,程序错误;2、本案涉及过期药品地蒽酚蜡棒并未用于被上诉人面部治疗,原告面部色素沉着与上诉人无关;3、原审鉴定意见中认定“使用过期药物导致原有色素沉着加重,与其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并认定参与度为70%,结论错误,没有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海丰答辩称,1、原审法院保障了岳喜昂作为专家辅助人的相应诉讼权利,原审程序正确;2、地蒽酚蜡棒的确用于被上诉人面部治疗,且其不能用于面部治疗是否属于医学常识被上诉人并不知晓,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其用于面部治疗引发损害后果,经鉴定认定为七级伤残并且因果参与度为70%,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涉案地蒽酚蜡棒的说明书中特别注明:“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在医师指导下使用。”;在【不良反应】中载明:“主要的不良反应是对皮肤有刺激作用,引起发红、灼热、瘙痒等症状”;在【禁忌】中载明“对地蒽酚类化合物过敏者禁用,对进展期脓疱性银屑病禁用”;在【注意事项】中载明“由于存在皮肤敏感性的个体差异,因此必须密切监测刺激性并小心提高治疗进程。少数患者对地蒽酚高度敏感,甚至浓度低至0.0005%时也会引起接触性皮炎。故宜小面积开始。避免与眼睛接触,接触眼睛后能发生严重结膜炎,角膜炎或角膜混浊”……该说明书中并未有禁止用于面部治疗的明确提示。在被上诉人的长期医嘱单及病历中,均无医生指导被上诉人使用地蒽酚蜡棒的告知内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开具过期药品的诊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面部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地蒽酚蜡棒是否用于被上诉人面部治疗有争议且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根据地蒽酚蜡棒的说明书内容,医疗机构对该药品应谨慎使用,在患者使用药品过程中,医务人员必须予以明确指导、密切监测并小心提高诊疗进程。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开具该药品后,病历中未记录已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具体的使用方法及被上诉人用药的具体情况和用药部位,同时在长期医嘱单中亦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该药品不得用于面部治疗。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面部未使用诉争药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被上诉人损害情况及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关于其在面部使用了上诉人开具的过期药品地蒽酚蜡棒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上诉人过错与被上诉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均有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证实。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证实鉴定意见错误,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岳喜昂作为上诉人聘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原审期间出庭并就专业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其诉讼权利已予以充分保护,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文登市三病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万景周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