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赵某、张某等诈骗罪,赵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194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嘉南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诈骗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张某、周某伙同杨登发(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在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民丰村汉塘街153号一楼房间内,采用遥控骰子、打假牌、放高炮的手段共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4500元及朱向杨登发借得的人民币15000元,后因被朱及时发现而致使朱所欠“赌债”人民币15000元未能得逞。二、危险驾驶2012年9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平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林大道人民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每毫升血液含乙醇1.20毫克。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赵某、张某诈骗、原审被告人赵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赵某、张某亦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与原审被告人赵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赌的形式骗取他人人民币1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诈骗犯罪中,其中犯罪数额15000元,系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张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与原审被告人赵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一人犯有两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符合缓刑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原判根据上诉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敏玮审判员 梁建琴审判员 范 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