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东阿县陈集乡陈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怀峰解除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陈集乡陈店村民委员会,郑怀峰,战吉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13号原告东阿县陈集乡陈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尚彬,主任。被告郑怀峰,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战吉连,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东阿县陈集乡陈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店村委)与被告郑怀峰解除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尚彬、被告郑怀峰、第三人战吉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县陈集乡陈店村民委员会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因迁占树木对乙方(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原告)同意在原承包合同基础上延期7年,并免除延长期内的承包费;2、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肆日内将全部树木迁占完毕,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对该树段树木进行处置。现被告已违反协议第二条之规定,未履行清除树木的义务,行为已违约,故请求判令终止2013年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赔偿原告损失5800元、村干部误工费1500元。与第三人解除协议后,我们再重新签订单独协议。被告郑怀峰辩称:我承包了陈八路边种树,因为修路被占用,但因供电部门架设高压线,我有14棵树在线下,我要求供电部门赔偿我损失,当初和原告签补充协议的时候管区书记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都说14棵树可以留下,所以我没有去除。故我不同意解除该协议,原告其余请求没有依据,故不同意赔偿。第三人战吉连称:我同意原告终止现有的协议,然后再和我单独签订一份协议的意见。原告东阿县陈集乡陈店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补充协议一份:“甲方陈店村村委会陈尚彬、乙方战吉连郑怀峰;因陈八路修路备土,经甲乙双方协商,就陈八路两侧林地承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在原承包合同基础上延期七年,并免除延长期内的承包费;2、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肆日内将全部树木迁占完毕,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对该路段树木进行处置;3、本合同为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陈店村陈尚彬(村委会公章)乙方:战吉连郑怀锋2013年2月1日”。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怀峰为支持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陈八路承包合同:“甲方陈店村委会;乙方郑怀锋陈尚廷。一、承包形式和期限:个人承包自主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36年1月1日止。2、承包内容:甲方将陈八路北边、西至南北路,东至地上渠桥,路南边自己地上渠桥,向西至水流沟第一桥东边。三、承包范围: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清30年承包费叁万,如涉及地段有争议由甲方解决处理;四、乙方在承包期内如村委、国家修路等占用,一律不能影响施工。地上物补偿归乙方,土地补偿归甲方。承包期内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得干涉,乙方不得将同一地段承包给第三方,并不得将同一地段抵押给第三方。村委、国家占用或征用这段土地,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乙双方应服从大局,此种情况不属双方违约,但是甲方应一次性退还给乙方未到期的承包金,按每年一千元计算。五、甲乙双方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内,如甲方违约赔给乙方叁万元,乙方违约同样赔给甲方叁万元整。乙方必须维护好路边,不能挖土及外运,如有这种损坏路基的情况,罚款一千元,并负法律责任。六、乙方到期(2036年1月1日)之日把地段交给甲方,一切地上物有乙方处理干净,逾期由甲方变卖。七、本合同不能因法人代表的变更而变动。八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东阿县陈集乡陈店村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陈尚生乙方郑怀锋二○0六年一月一日”。2、照片四张,拟证实该路段还有其他村民的树尚未砍伐。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照片中的树木属于不应砍伐的。被告并称原告在春节前曾许诺涉案的14棵杨树可以晚些砍伐,当时管区书记也在场;此后管区书记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场时许诺退回该14棵树的承包费,但未说明钱数,但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被告郑怀峰与东阿县陈集乡陈店村民委员会签订陈八路承包合同,约定郑怀峰承包陈八路,承包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36年1月1日止,承包费为3万元,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村委、国家修路、挖沟占用,乙方(郑怀峰)不能影响施工。此后被告在陈八路旁植树。2012年11月,因陈集乡计划加宽陈八路,占用了被告郑怀峰300余棵树。同年12月,东阿县供电局在陈八路架设高压线路,因被告其中14棵树影响线路,被告当时未有清除。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怀峰、第三人战吉连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陈八路修路备土,需要迁占树木,商定在二人原承包合同基础上延期七年,并免除延长期内的承包费,并且如郑怀峰、战吉连在协议签订之日起4日内将全部树木迁占完毕,否则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有权对该路段树木进行处置。此后第三人战吉连按时将树木迁占,被告郑怀峰因供电局架设线路问题未将14棵树木迁占,致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将树木迁占完毕。审理中原告称因被告未及时将树木迁占,造成损失5800元(林业局审查树木时招待费用420元、支付买树人生活费980元、奖金2000元、买树人误工费2400元)及村干部误工费1500元。以上损失除饭费已支出外,其余并未支出。被告则称要求履行协议,不同意承担损失。另原被告均认可,陈八路路段在今年无法植树,但明年可以继续植树,且原告与第三人均同意解除该协议后继续签订补充协议。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郑怀峰辩称涉案的14棵树木是原告及管区书记同意下保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支持,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战吉连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应认定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如被告及第三人未按约定时间将树木迁占,则终止本协议。该约定实际是约定了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未及时将树木清除,已违反该约定,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原告要求终止本协议,实际即为解除该协议,现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2006年1月1日签订的陈八路承包合同。至于原告要求损失之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第三人战吉连之间另行签订协议,双方均予同意,本院不予干涉。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阿县陈集乡陈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怀峰、第三人战吉连2013年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东阿县陈集乡陈店村民委员会、被告郑怀峰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召阳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