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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神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14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神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赵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刘某某,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自留山被划到被告赵某乙的户上一直未变,该林地被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款已存入被告赵某乙帐户,现要求分割土地补偿费中属于原告的21418元。被告赵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按人均0.8亩自留山林地的标准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系同胞兄妹。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在1980年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高低产量搭配人均承包土地(责任田)1亩左右,以人均48平方丈(0.8亩)划分自留山林,原、被告一家七口人(即父母,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三兄弟,赵某甲、赵某二姐妹)共同生活,共同管理家庭承包地。三兄弟先后结婚,父母与他们分家并将属于他们的承包地划出,指定部分自留山林由赵乙、赵某丁管理(剔枝拦丫)。1992年,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后,一家人经过协商,将其父亲赵某戊的承包土地由赵某乙、赵某丁各耕种1/2,赵某甲的户口及承包土地划入赵某乙户下,赵某的户口及承包土地划入赵某丁户下,并将自留山林划为两份,由赵某乙和赵某丁各管理一份。1995年,原告结婚后将户口迁入本县白果乡,原经济社收回其责任田,未收回自留山林。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赵某乙为户主进行家庭承包,户下为3.5人,土地台帐载明承包土地面积为2.98亩(人均0.85亩),承包林地为4.55亩(含自留山)。在修建青神县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青神段)及配套工程建设征地中,范围涉及到青神县西龙镇马槽寺村6组(原马槽寺村8组)的土地,被告赵某乙的承包土地和全部自留山林被依法征用。实际征用土地面积7.088亩(耕地2.901亩,非耕地4.187亩)。青神县西龙镇人民政府采用谁承包全额补偿给谁的原则,按照实际征用土地面积,以耕地30000元/亩、非耕地15000元/亩的标准,给予被告赵某乙户下的土地补偿费149835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5864元,全额存入其帐户。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西龙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西龙镇人民政府次日以原告不符合人民政府确认土地使用权受案范围,不具有主体资格进行了答复。原、被告双方就土地补偿费分割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青神县西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对原告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答复,被告的林权证复印件,马槽寺村6组农村土地台帐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原、被告家庭分户之后,各个家庭组成人员内部属于共同共有关系,而不同的小家庭之间应当是以户为单位的按份共有关系,家庭成员的变化,不改变这种按份共有的效力。现国家因建设的需要,征收了原、被告承包的自留山林地,对于该承包林地的征收补偿费,原、被告均有权利享受相应的补偿费。故原告赵某甲要求分割以被告赵某乙为户主的自留山林地补偿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西龙镇马槽寺村原8组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按人均0.8亩划分自留山(一直未调整),故原告赵某甲应获得相应的补偿费12000元(15000元/亩×0.8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被告赵某乙返还原告赵某甲自留山林地征收补偿费12000。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赵某甲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68元,被告赵某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怀人民陪审员  赵新元人民陪审员  彭建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利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