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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蔡俊波、李金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3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俊波,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金明,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3年7月20日,因一审判决刑期届满予以释放。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俊波、李金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4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俊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金明在其住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园北区×巷×号×房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彪。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金明在其住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园北区×巷×号×房贩卖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彪。2012年11月21日凌晨0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李金明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4.27克。被抓获后,被告人李金明表示,愿意配合抓捕其上家。在民警安排下,2012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金明电话联系被告人蔡俊波,称欲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李金明的住处交易。后蔡俊波携带毒品来到李金明住处,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4.59克。随���,民警在蔡俊波所经营的“××医馆”内缴获含MDMA毒品490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毒品尿检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黄某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金明、蔡俊波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毒品成分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蔡俊波、李金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金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俊波,其行为属于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态度,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俊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金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现场缴获的498.8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MAMD成分的毒品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俊波上诉提出,李金明指认其曾两次卖过毒品给她系无中生有,其从来没有贩卖毒品给李金明;2012年12月21日晚,李金明打电话邀其到她住处一起吸食毒品,其身上所携带的甲基苯丙胺是二人吸食所用,并非要贩卖毒品给李金明;“××医馆”内被查获的490克MDMA系患者陈辉放的,其并不知道是毒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俊波、原审被告人李金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金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蔡俊波,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金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蔡俊波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首先,原审被告人李金明归案后明确供述其曾两次向蔡俊波购买毒品,对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以及毒品数量和价格均有明确而稳定的供述,其中上一次毒品交易,尚欠蔡俊波毒资800元。在一审庭审的当庭对质中,李金明再次明确确认上述供述的真实性。其次,李金明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致电蔡俊波求购毒品,并表示交易同时顺便偿还上一次交易的800元毒债,蔡俊波表示同意,并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对上述事实,李金明予以明确指认;公安机关亦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并证实李金明与蔡俊波手机通话时使用免提。上述证据在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蔡俊波向李金明贩卖毒品的事实。第二,蔡俊波贩卖毒品被现场抓获,从其经营兼住宿的“××医馆”内查获的490克MDMA,依法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蔡俊波上诉称该毒品系一患者存放,其并不知道是毒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侦查阶段称不知道该患者的名字和联系电话,在法庭审理阶段又称该患者叫陈辉,该相互矛盾的供述不仅有悖常理,也反映出上诉人意图隐瞒真相、逃避罪责的侥幸心理。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欣  美审判员 李    辉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超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