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顾美珍与余广粮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广粮,顾美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广粮。委托代理人:倪詹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美珍。委托代理人:徐惠玲、蒋加佳。上诉人余广粮因与被上诉人顾美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广粮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詹峰,被上诉人顾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伙开办浙江罗卡芙家纺专卖店(以下简称海宁罗卡芙店),2007年7月起筹建,2007年10月31日工商登记为以顾美珍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9月26日注销,双方约定各按50%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顾美珍支出472668.25元【无争议的401872元+2007年9月25日支付浙江罗卡芙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卡芙公司)4872元+2007年12月5日支付罗卡芙公司30×××00元+2008年5月15日支付罗卡芙公司4000元+2008年9月26日支付税款1924.25元+2008年8月交付房租30×××00元】,收入240759.22元;余广粮支出183507.74元,收入104406元(无争议的15900元+关店时拿家纺产品3506元+2008年1月8日领款45000元+2008年8月20日罗卡芙公司退货款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合伙开办海宁罗卡芙店,现海宁罗卡芙店已经注销,合伙关系终结,双方应当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比例承担亏损额。收支相抵,顾美珍已承担的亏损额为231909.03元,余广粮已承担的亏损额为79101.74元,余广粮应向顾美珍支付差额款152807.29元的50%,计7640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余广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顾美珍76403.65元。二、驳回顾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1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2621元,由顾美珍负担40元,余广粮负担2581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上诉人余广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1月8日的45000元领款已与顾美珍平分,且顾美珍对此也予以了认可,不应认定为余广粮的收入。双方在合伙期间,所有经营事项皆有顾美珍负责,且所有员工及人员都由顾美珍雇佣,原审中的证人证言明显具有偏向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对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支付情况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顾美珍答辩称:余广粮对于45000元领款的说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数次变化,可见余广粮陈述的情况与事实并不相符。至于所雇人员,皆为双方同意,并非顾美珍单方雇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余广粮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凭证54份、会计账册2页、收据1份,余广粮认为这组证据结合顾美珍在原审中提供的银行卡查询记录,足以证明原审认定的2007年12月5日由顾美珍支付给罗卡芙公司的30×××00元,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已由顾美珍取回。2、现金账册1份、现金流水账1份、收款收据1份、销售凭证1份、银行交易清单1份,证明余广粮于2008年1月8日自店里领款45000元后,于2008年海宁罗卡芙店4月份促销期间,已作为货款支付给了罗卡芙公司。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余广粮与顾美珍,于2007年至2008年合伙经营期间的资金往来及相关会计账册情况。顾美珍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销售凭证的完整性无法确认;会计账册并非店里的账本,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关于收据,签名属实,但对于签名此外的添加部分,顾美珍不予认可。2、关于现金账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据此不能证明余广粮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现金流水账由余广粮保管,不能以此为准认定事实;对收款收据没有异议,但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日期并非确切的交款日期;至于银行交易清单,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3、沈某并非店里聘用的会计,其并不完全了解罗卡芙店内交易情况,仅仅是根据余广粮提供的信息记账,其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余广粮的主张。二审中,被上诉人顾美珍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4月份的收据3份,证明余广粮并未于2008年4月7日之前交纳过45000元货款;2、统计表一份,证明店里的总的销售金额与余广粮提供的账本记载一致;3、2008年8月,顾美珍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证明并未收到过余广粮主张的30×××00元汇款。余广粮质证认为:1、对于3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双方已经认可交纳45000元货款并未使用店内资金,故该证据不能否认余广粮交纳了货款的事实;2、对于统计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统计表载明的79163元账目确与余广粮记账的内容相符;3、对查询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此确能证明顾美珍并未收到过余广粮的30×××00元汇款,但其中2008年8月22日顾美珍有一笔40000元的现金存款,系余广粮于同日取款后交付给顾美珍的。对于余广粮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收款收据上并未明确载明顾美珍收取30×××00元货款的事实,且顾美珍原审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也未直接体现出2007年12月份顾美珍收入30×××00元的情况,余广粮的主张不能成立;2、收款收据上并未明确载明余广粮交纳货款的事实,且该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余广粮所主张的事实;3、沈某系余广粮单独雇佣的职员,且其对账行为未得到顾美珍的认可。综上,故余广粮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顾美珍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收据仅能证明交纳货款的事实,据此无法直接确认货款由谁交纳,本院不予采信;2、统计表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与本案争议没有必要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3、对于查询表,因余广粮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余广粮提出的顾美珍卡上2008年8月22日的40000元现金存款的就是余广粮于同日取出的40000元的主张,因余广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广粮与顾美珍间就海宁罗卡芙店存在合伙关系,各按50%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原审法院就合伙账目作出的认定,余广粮上诉认为:一、2008年1月8日余广粮收入45000元不能成立;二、2007年12月5日顾美珍的30×××00元支出实际已由顾美珍领回;三、2008年8月余广粮曾向顾美珍账户汇款30×××00元。本院认为,余广粮的三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余广粮于原审中自认曾于2008年1月8日自海宁罗卡芙店内领取现金45000元,在原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均主张该款已与顾美珍平分,故不应算作其个人收入,而在二审庭审中,其又主张该款已以垫付货款的形式清偿完毕。余广粮的说法前后不一,可信度较低,且其于二审中就此主张提供的证据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支持其有关45000元款项去向的主张,故对余广粮的这一上诉主张,无法予以采信。其次,余广粮提供的领款凭证上仅载明了“钱由罗卡芙店里支出,经办人余广粮、顾美珍”的内容,据此不能直接得出顾美珍自店内领取款项的结论,余广粮以此主张顾美珍已经领取30×××00元款项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再次,二审中顾美珍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证明2008年8月并未收到过余广粮主张的30×××00元汇款,对此事实,余广粮在质证意见中亦表示了认可,故余广粮关于2008年8月向顾美珍汇款30×××00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余广粮的上诉理由皆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上诉人余广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