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7月2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行驶至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3661号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2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诸某的证言,温公物鉴(2013)3306号理化检验意见书、现场酒精含辆测试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驾驶证、机动车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先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