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玉林与被上诉人许泽民民间借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林,许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新县××社区××街××号。委托代理人宋晓文,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泽民,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广西××桃城镇××街××号。上诉人玉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大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杰、区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上诉人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文,被上诉人许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泽民与被告玉林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大新县恩城乡凤凰岭种植有一片龙眼。1997年,原告在大新县恩城乡人民政府工作期间,与被告合作经营龙眼果场,原告投资肥料,并帮助被告偿还贷款。1999年2月11日,原、被告与朋友零叠富一起喝酒时,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合作,对其付出的资金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表示同意。被告要求原告拟稿,由被告抄写一张《借条》,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款25147元,是1997年用于偿还贷款和其它支出,约定以后从龙眼和其它收入中偿还。被告立写《借条》后,于2000年10月将龙眼果场发包给他人,所得承包金2.8万元,但没有偿还欠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08年1月偿还给原告5000元,之后不再偿还。原告追索未果,遂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清欠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过审理,原、被告均陈述各自的意见,原告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辩称《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种植龙眼没有收入,所以不同意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有合作经营龙眼果场的事实,双方终止合作时,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立下一张《借条》,《借条》虽然是被告根据原告拟稿抄写,但这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有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在场见证,原告没有欺诈、胁迫的行为;第二、被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写《借条》后应当偿还欠款的后果。且经原告追索,被告已偿还5000元,其还款行为也表明对《���条》的认可。综上所述,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201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玉林尚欠原告许泽民人民币20147元,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泽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林负担。上诉人玉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民事关系。(一)1997年间,因生产经营龙眼果利润回报率高,被上诉人的妻子冯秀勤��上诉人签订一份《龙眼合作合同》,约定由冯秀勤出资与上诉人合作生产经营龙眼果园,上诉人投入土地三十亩,土地上附作有龙眼果树450株,以此为条件,冯秀勤出资2万元,双方合作经营15年,即从1997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果园所获收益双方均分。(二)2001年间及其后,龙眼果市场价格相继出现跌价。上诉人与冯秀勤合伙生产经营的龙眼果园长期陷入了困境,至今双方都没有结算。二、被上诉人主张的1999年2月11日上诉人出具的所谓“借条”不属实。(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从该“借条”的内容上看,“借条”上表明借款是发生在1997年10月(印证了上诉人与冯秀勤签订《生产经营龙眼果合作合同》的时间和冯秀勤向上诉人支付2万元投资款的时间),而“借条”的落款时间却是1999年2月11日。我与被上诉人非亲非故,出借巨款不可能不出具“借条”。且“借条”中的借贷金额是25147元,不可能是如此零星数额的借款。(二)上诉人之所以与冯秀勤合伙经营龙眼果园,是因为上诉人一时不能偿还信用社贷款,才与冯秀勤合伙,筹集资金归还贷款的。该“借条”是基于与冯秀勤存在合作关系而发生,现被上诉人与其妻子冯秀勤已离婚,不应由其来起诉。(三)该“借条”是被上诉人趁上诉人酒醉时哄骗上诉人书写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该“借条”形成至今已十多年,被上诉人据此诉讼请求上诉人偿还欠款,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追加冯秀勤参加诉讼,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许泽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25147元款项,主要是帮其偿还银行贷款和给其小孩读书。2008年上诉人曾偿还还我5000元,尚欠20147元今未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龙眼果园不是事实。实际是与被上诉人的妻子冯秀勤合伙。《借条》是基于与被上诉人的妻子冯秀勤合伙而发生的,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有《生产经营龙眼果合作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冯秀勤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供新证据。其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合同有涂改之处,且没有冯秀勤的签名,冯秀勤也没有收到该合同。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关于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还是与被上诉人的妻子冯秀勤合伙经营龙眼果园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是与被上诉人的妻子冯秀勤合伙,并提供有一份《生产经营龙眼果合作合同书》证实。经核实,该份合同书的落款签名处只盖有冯秀勤名字的一枚印章,并没有冯秀勤本人的签名,且除该份合同外,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妻子冯秀勤合伙经营龙眼果园。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龙眼果园,有上诉人提供的五个证人出某证实,其中证人零叠富是双方当事人的朋友,其证言可信度高。同时,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龙眼果园,证据充分。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欠款2014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龙眼果园,在被上诉人提出终止��伙,并对其投入的资金要求上诉人以借款的方式出具《借条》时,上诉人同意,并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由此可见,本案《借条》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龙眼果园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及之后偿还5000元的行为表明,其对被上诉人要求终止合伙以及对被上诉人合伙期间投入的资金转化成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据,诉讼请求上诉人偿还尚欠2014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借条》是在其酒醉状态下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形成至今已十多年,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上诉人认为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出具《借条》至今,其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撤销权的异议,不符一般生活常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该《借条》形成至今已十多年,但双方对归还欠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故被上诉人依法随时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雄楼审判员 黎 杰审判员 区燕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农吕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