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虹民初字第0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俊国与韩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国,韩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虹民初字第0811号原告赵俊国,男,1946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进(特别授权)。被告韩光辉,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温泉办事处弘熙园小区。负责人敬凤英,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俊国与被告韩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俊国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俊国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撤诉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俊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程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