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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5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沿江山市区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北广场,因与郑某甲发生纠纷,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其间发现其有酒后驾车行为。当晚22时58分,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90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陈某甲的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液存根、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报告、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陆某、陈某乙、杨某、姜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诗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