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古某某、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秀,李文成,古森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王维秀。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成。被告古森兵。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高升桥东路1号长城金融大厦。负责人刘京卫。委托代理人郭智远。原告王维秀与被告李文成、被告古森兵、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秀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李文成、被告古森兵、被告永诚财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秀诉称,2012年10月3日15时10分许,本案被告李文成驾驶川AA22**号小车沿龙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龙腾大道中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维秀搭乘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维秀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5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维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被告李文成所驾车辆川AA22**号小车在本案被告永诚财险高新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王维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6273.9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诚财险高新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王维秀;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文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A22**号小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古森兵。事发时系被告李文成借用被告古森兵的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AA22**号小车在本案被告永诚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诚财险高新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李文成垫付了原告王维秀的医疗费12614.4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古森兵的答辩意见和被告李文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永诚财险高新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A22**号小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永诚财险高新支公司对于原告王维秀诉请的误工费只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74天;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15%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5时10分许,本案被告李文成驾驶本案另一被告古森兵所有的川AA22**号小车沿龙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龙腾大道中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维秀搭乘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维秀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李文成垫付原告王维秀的医疗费12614.4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5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维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王维秀及其丈夫甘伟共育有两个儿子,分别是现年6岁的甘家旗和现年2岁的甘珈恺。原告王维秀及其家人自2011年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社区高仁发处。自2011年3月起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王维秀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的租住房内开设了一处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衣服加工坊,期间为彭州市九尺镇清凤羊毛衫经营部等单位加工毛衣。川AA22**号小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古森兵,该车在本案被告永诚财险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发时系被告李文成借用被告古森兵的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王维秀以与被告李文成、被告古森兵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王维秀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彩虹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新都区龙桥镇渭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彭州市九尺镇清凤羊毛衫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彭州市九尺镇清凤羊毛衫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照片三张;被告李文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一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系被告李文成借用被告古森兵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古森兵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古森兵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高新支公司为被告李文成所驾车辆川AA22**号小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诚财险高新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原告王维秀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王维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王维秀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王维秀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王维秀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根据原告王维秀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中载明“带要出院,门诊随访治疗2月;建议休息2月,伤肢适当功能锻炼”,故本院认为按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4天为宜(住院14天加4个月休息期)。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王维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614.4元(其中自费药按15%扣除为1892.16元);2、护理费980元(70元/天×14天=98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280元);5、误工费11221.86元(2012年四川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0567元/年÷365天×134天=11221.86元);6、残疾赔偿金61684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甘家旗15050元/年×12年×10%/2人=元9030,甘珈凯15050元/年×16年×10%/2人=12040元);7、鉴定费850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94930.26元。综上所述,被告永诚财险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87185.86元;被告永诚财险高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5002.24元。被告本案的自费药1892.16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李文成承担。为减少诉累,将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永诚财险高新支公司应向原告王维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82315.86元;被告永诚财险高新支公司应向被告李文成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987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维秀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2315.86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文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872.24元;三、驳回原告王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文成承担(此款原告王维秀已垫付,被告李文成直接给付原告王维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