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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开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开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15号原告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从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委��代理人谭笑添,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被告王开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开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礼、杨晓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笑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因购买汽车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王开见向中行贷款43万元,期限3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并约定按月还本付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上述贷款���供金额为43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如违约需支付担保金额30%的违约金。后原告于同日与中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3万元,而被告自2012年12月2日开始拖欠中行本息。中行向原、被告双方催收款项,原告代被告向中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依约,原告取得向被告的追偿权,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30%的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的部分本金、利息和罚息53200元(2012年12月、2013年1-3月本金、利息、罚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当庭变更违约金请求为代偿金额53200元的30%即159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替被告代偿银行按揭贷款后,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并按代偿款的30%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3200元;二、被告王开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47元,被告负担1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立人民陪审员 潘 礼人民陪审员 杨晓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乐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