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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4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阮东琼诉被告唐袁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东琼,唐袁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115号原告阮东琼。委托代理人袁桂茹,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袁园。委托代理人王道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西段5号花园小区文体中心二楼。负责人李林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东琼诉被告唐袁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东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桂茹、被告唐袁园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勇、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17时10分,原告搭乘其丈夫张成吉驾驶的川B5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中环路亿安村二社路段时,与被告唐袁园驾驶的川BW31**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其丈夫受伤。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应由原告丈夫张成吉与被告唐袁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多处受伤,双肺挫伤等,住院治疗54天。出院时医嘱需休息3个月。2013年1月4日原告两处损伤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唐袁园驾驶的川BW3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现原告请求,就原告的损失141472.75元(医药费716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2429.6元、护理费3240元、伤残赔偿金4873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20000元(该限额内剩余90000元由原告丈夫张成吉享有);余下损失的一半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唐袁园赔偿。被告唐袁园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唐袁园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原告的医药费保险公司同意按社保标准赔付,15%的自费药金额由被告唐袁园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过高,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7时10分,原告搭乘其丈夫张成吉驾驶的川B5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中环路亿安村二社路段时,与被告唐袁园驾驶的川BW31**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其丈夫受伤。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应由原告丈夫张成吉与被告唐袁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多处受伤,双肺挫伤等,住院治疗54天,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70288.45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出院后原告复查发生门诊费用1317.9元。2013年1月4日原告损伤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唐袁园驾驶的川BW3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08年6月起与其丈夫张成吉一直在游仙区白蝉乡场镇租住,从事鲜肉零售。上述事实,有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出具的保单、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出、入院证、病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原告丈夫张成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刘某某的租房证明、游仙区白蝉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袁园驾驶的川BW31**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搭乘的由原告之夫张成吉驾驶的川B5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应由原告丈夫张成吉与被告唐袁园负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作为对被告唐袁园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唐袁园和原告丈夫张成吉各承担一半,其中被告唐袁园应承担的一半,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在商业险内再承担相应责任。对商业险不应赔偿的部分则应由被告唐袁园自行承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分述如下:一、医疗费:71606.35元(住院费用70288.45元﹢门诊费用131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54天,以每天15元计算)。三、营养费:810元(住院54天,以每天15元计算)。四、误工费12259元(住院54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误工144天,受伤前原告从事鲜肉零售,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工资标准31074元/年,原告误工损失为31074元/年÷365天×144天)。五、护理费:3240元(住院54天,每天60元)。六、残疾赔偿金:48736.8元(20307元×20年×12%)。七、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情确定)。八、鉴定费:700元。九、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0462.1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20000元),其余损失110462.15元,被告唐袁园和原告丈夫张成吉应各承担一半即55231元(其中含交强险赔付后剩余医药费的一半30803.17元、鉴定费700元的一半350元及其他损失)。对应由被告唐袁园赔偿的55231元,其中医药费30803.17元的12%即3696.38元作为自费药与鉴定费350元共计4046.3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投保人即被告唐袁园自行承担,其余51184.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东琼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51184.62元;二、被告唐袁园赔偿原告阮东琼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046.38元。上述一、二项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袁园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武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垚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