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田钢与安徽鼎龙包装有限公司、陈德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钢,安徽鼎龙包装有限公司,陈德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693号原告田钢,男,汉族,1977年4月9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刘玮,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鼎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负责人陈德兴,总经理。被告陈德兴。原告田钢与被告安徽鼎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被告陈德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久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和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玮,被告鼎龙公司负责人陈德兴,被告陈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田钢承包施工鼎龙公司厂房二层装潢工程,具体内容为整体吊顶,办公室隔断及油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为:吊顶每平方米31元,隔断每平方米65元,油漆每平方米18元。合同签订后,田钢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但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仅付款10000元。原告施工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仍欠付原告工程款约40000元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龙公司和被告陈德兴辩称,被告与田钢不发生业务关系,被告涉案工程是发包给倪勇施工,田钢是倪勇雇请施工人员。《协议》也不是被告和田钢订立。《协议》本意是为了田钢能拿到工程款以及保证工程能在2013年2月2日前完工。《协议》是准备和倪勇签的,内容是田钢书写的,我先签的名,倪勇和田钢当时存有纠纷,他们当时没有签名,后来田钢把名字签上了。工程是发包给倪勇施工,工程款只能支付给倪勇。在2013年1月3日和8日,被告已预付给倪勇10900元工程款。另在2013年2月3日,经肥西县紫蓬镇政府工作人员调处,被告又替倪勇垫付田钢等四人民工工资10000元。因后期工程原告一直没有施工,被告又重新找别人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只能和倪勇结算,原告应该向倪勇要款。原告田钢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承揽施工的事实;2、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应是和倪勇签订,后期工程不是原告施工,是被告另行找其他人(胡存发)施工的。两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倪勇《借款单》两张,《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施工工程是发包给倪勇,不是田钢;2、胡存发《收条》,证明2013年4月3日以后工程均由胡存发施工。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鼎龙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倪勇施工,倪勇又找黄保存施工涉案工程中的吊顶及隔断,黄保存又将吊顶及隔断工程转交由田钢予以实际施工。2013年1月28日的《协议》由王某执笔书写,《协议》系在田钢与倪勇、黄保存及鼎龙公司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在紫蓬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协调下,鼎龙公司同意在田钢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后,将下欠工程款直接向田钢支付,并由王某督促执行的事实。原告田钢对两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借款单》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借条是被告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工资表》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厂房工程为田钢施工,范围是厂房吊顶、隔墙;对证据2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王某证言不予认可。经质证,结合庭审,对原、被告举证作如下认证:对田钢举证的《协议》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主张鼎龙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田钢承揽施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照片关于被告发包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分包工程全部由田钢实际施工完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举证的《借款单》、《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倪勇施工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胡存发《收条》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王某证言关于鼎龙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倪勇施工,倪勇与黄保存将其中的吊顶及隔断工程交由田钢实际施工,及鼎龙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同意在田钢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情况下,将下欠工程款直接向田钢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期间,被告鼎龙公司拟对该公司厂房二层进行吊顶、隔断及油漆装修施工,该公司负责人陈德兴即联系当时正为该公司施工地坪工程的案外人王某,要求王某帮忙联系可以施工吊顶、隔断及油漆工程的施工人员,王某即联系了做油漆施工的倪勇。倪勇与陈德兴经协商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倪勇承包施工鼎龙公司厂房二层木工及油漆装潢工程,施工范围包括二层整体吊顶、办公室隔断、油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吊顶31元/㎡,隔断65元/㎡,油漆/18元㎡;由鼎龙公司先预付部分材料款,全部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协议达成后,2013年1月3日,鼎龙公司向倪勇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0元。因倪勇为油漆施工人员,无法完成吊顶、隔断木工工程。倪勇在承接工程后,又联系做木工施工的黄保存,要求黄保存进行涉案工程木工施工。黄保存即介绍原告田钢与倪勇联系,倪勇与田钢达成一致后,同意由田钢实际施工涉案的吊顶、隔断木工工程。其后,田钢即开始对鼎龙公司二层吊顶及办公室隔断进行施工。2013年1月6日,倪勇以“二楼办公室装修工程队”名义再次从鼎龙公司预借材料款900元。2013年1月22日,倪勇向田钢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待田钢所施工的木工工程完成80%后时,由倪勇向田钢支付工程款。黄保存对该保证内容提供了担保。此后,因倪勇未能向田钢付款,田钢施工至2013年1月28日前,即停止了施工,并以讨要农民工工资,向鼎龙公司所在的肥西县紫蓬镇政府作出反映。2013年1月28日,紫蓬镇政府何某等两名工作人员来到鼎龙公司,组织鼎龙公司、倪勇、田钢等,针对纠纷进行协调。为了使田钢能拿到施工工资,鼎龙公司负责人陈德兴同意,在倪勇、田钢完成施工后,向田钢直接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同意在2013年2月2日前支付总工程款额至30900元(含倪勇已预支的工程款10900元)。鼎龙公司负责人陈德兴在王某所拟《协议》“甲方”签名后即离去。因田钢与倪勇为前述的10900元预付款及其他方面仍存在纠纷,双方发生争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将陈德兴已签了名的《协议》交与了田钢。2013年2月3日,经紫蓬镇政府工作人员协调,鼎龙公司向田钢及其雇请的李建军、李二标、王林林四人计支付农民工工资10000元。此后,倪勇和田钢均未有继续完成涉案工程施工。鼎龙公司在经多次联系无果情形下,2013年4月2日,鼎龙公司另行与胡存发签订协议,由胡存发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后期工作。审理过程中,经田钢与鼎龙公司负责人陈德兴确认,田钢已完成的吊顶面积为1000㎡,价款为31000元(31元/㎡×1000㎡);办公室隔断面积为120㎡,价款为7800元(65元/㎡×120㎡),计38800元。倪勇完成了较少部分的油漆工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单》、《工资表》、《协议》、王某证言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鼎龙公司将其厂房二层装潢工程发包给倪勇施工,倪勇在承接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吊顶及隔断等木工工程分包给田钢实际施工。田钢是涉案工程中吊顶及隔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田钢所施工工程款,应由倪勇向其支付,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田钢拒绝追加倪勇为本案被告,是行使自己的相关权益,可视为对倪勇应承担权益的放弃。涉案工程发包单位应为鼎龙公司,其相应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承担。田钢诉求鼎龙公司负责人陈德兴对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鼎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原告田钢承担责任。经庭审核实,田钢所施工工程价款计为38800元。鼎龙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计20900元,尚欠付17900元工程款未支付。鼎龙公司应将该17900元直接向田钢支付。田钢诉求鼎龙公司应支付全部施工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鼎龙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钢下欠工程款17900元;二、驳回原告田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