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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延贵与李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延贵,李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徐延贵。委托代理人郑美芳。被告李增生。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原告徐延贵与被告李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延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芳、被告李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借给被告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增生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从潍坊银行账号为××××户名为“徐延贵”的账户中转入户名为被告李增生、账号为××××的账户中150000元。后双方因该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的借款过程为,原告与被告通过案外人沈三同介绍曾见过一面,后沈三同电话联系原告,称被告需要钱,并向其提供了被告的账户,原告便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中,当时约定借款使用两周,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打款,系因被告与沈三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沈三同欠被告借款未还,该部分款项系沈三同委托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借款。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被告与沈三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沈三同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回单一份、业务明细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借款150000元系由沈三同联系并提供账号出借给被告,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借款150000元数额较大,原告在未与被告直接协商的情况下,未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即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与常理不符,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延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徐延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