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新裕与裴兴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新裕,裴兴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包新裕。委托代理人:傅樟良。被告:裴兴冲。原告包新裕为与被告裴兴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新裕的委托代理人傅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兴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包新裕起诉称,20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日,被告在高家镇承包经营沙石厂雇用原告挖机施工,共计2个月零2天,双方约定每月23000元,柴油费1000元,进场费500元,零2天1500元,共计49000元,被告已付10000元,尚欠390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催款,被告声称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减免3000元,原告予以同意。被告承诺在2013年农历正月廿即2013年3月1日归还,并出具欠条一张,但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是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兴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2月8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费36000元,承诺于2013年3月1日归还的事实;3、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费的明细情况。被告裴兴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至10月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高家沙石厂挖机施工,双方约定了挖机报酬、柴油费、进场费共计490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催款,被告要求减免3000元,原告予以同意。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尚欠原告挖机费36000元,并承诺于同年3月1日归还。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能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挖机费36000元,并承诺于同年3月1日归还,现被告未履行支付全部报酬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兴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新裕承揽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裴兴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