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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树琪与叶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琪,叶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张树琪。被告:叶国华。原告张树琪诉被告叶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琪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1年12月25日立下借据和身份证复印件,约定在2012年1月24日还清借款。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拒听电话,原告没有办法,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所借的款项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国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叶国华身份证复印件。本人叶国华因资金周转问题,现向张树琪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上述借款在2012年元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叶国华。2011年12月25日。”2013年4月3日,原告持上述《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所欠的款项20000元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本案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树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叶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穗花人民陪审员  肖伟志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文超法律文书于2013年8月日送达。送达人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