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丰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洪德与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德,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丰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张洪德,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原告张洪德诉被告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德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德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3月2日到2013年6月2日,到期一次付清,月息2分。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张华借到张洪德现金90000.00元(大写玖亻万圆整)借款日期2013年3月2日到2013年6月2日到期一次付清如到期未还由借款人与共同还款人共同归还(利息为2分息)借款日期2013年3月2日借款人:张华…”。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洪德与被告张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9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约定还款的次日(2013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即2%)支付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返还原告张洪德借款90000元;二、被告张华支付原告张洪德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来祥审 判 员 张兴义人民陪审员 柴华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