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世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庆科,黄世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庆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被告人黄世雄。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庆科犯盗窃罪、黄世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韦庆科、黄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庆科伙同黄鸵(另案处理)到思阳镇更生路商业局一楼,盗走马体创停放在一楼楼梯口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后将车卖给他人得人民币600元。2、2011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韦庆科伙同陆万芳(另案处理)到思阳镇团结西路七坡林场办事处门前人行道,盗走黄某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60元),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世雄。案发后,黄世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该车上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给失主。3、2011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庆科伙同黄鸵(另案处理)到思阳镇团结西路宝马洗车场,盗走韦某恩停放在洗车场对面湘桂电瓶店出租屋内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3690元)。4、2011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韦庆科伙同陆万芳(另案处理)到上思县实验小学拐往旧公安局附近的一条小巷子里,盗走黄某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牌QS125-8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庆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世雄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庆科、黄世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马某创、黄某华、韦某恩、黄某东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韦庆科、黄世雄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庆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世雄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庆科犯盗窃罪、被告人黄世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庆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世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世雄所购赃物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庆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世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韦庆科犯罪所得人民币2300元;责令被告人韦庆科退赔失主马体创、韦储恩、黄宏东被盗的摩托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振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凌小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