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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5月2日登报对被告郑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依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对被告缺乏必要了解,相识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在相识和结婚后曾多次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且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为解除原告的精神痛苦和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打架,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自2011年3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3月15日原告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街道矾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街道新华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唐家庄桥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且被告郑某某已离家出走满两年,故可以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胡一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