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某某、王××与林某某、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某某、王××,林某某,王××,冯甲,任××,冯乙,冯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林某某(又系被告冯乙、冯丙。被告:王××。被告:冯甲。被告:任××。被告:冯乙。被告:冯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某某、王××、冯甲、任××、冯乙、冯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王××、冯甲、任××、冯乙、冯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因冯丁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王××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从2011年5月17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及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1年5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3275‰。被告冯丁在2012年死亡,保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人冯丁的合法继承人为父亲冯甲、母亲任××、妻子林某某、长女冯乙、次女冯丙。因借款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经营、共同生活而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子林某某应当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冯甲、任××、冯乙、冯丙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某至今未能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1年5月17日起到2013年3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2981.01元及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3.999125‰计算),被告冯甲、任××、冯乙、冯丙在继承冯丁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还款责任;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王××、冯甲、任××、冯乙、冯丙均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被告林某某、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甲、任××、冯乙、冯丙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冯丁由被告王××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冯丁尚欠原告从2011年5月17日至2013年3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2981.01元的事实。证据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冯丁死亡后,保险公司赔偿的50000元作为归还本笔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证据5、黄岩区澄江街道童家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冯丁因病于2012年初死亡,被告林某某系其妻子,冯甲、任××系其父亲、母亲,冯乙、冯丙系其女儿的事实。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当庭提供)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与冯丁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林某某、王××、冯甲、任××、冯乙、冯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上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冯丁与被告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7日,冯丁由被告王××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1年5月17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及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1年5月17日,原告依约向冯丁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3275‰。后冯丁因故在2012年初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林某某、父亲冯甲、母亲任××、长女冯乙、次女冯丙。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6月6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汇款给原告50000元,作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3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2981.01元。原告催讨不成遂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冯丁、被告王××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冯丁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冯丁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冯丁与被告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冯丁与被告林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人,现借款人冯丁已死亡,故被告林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法定继承人冯甲、任××、冯乙、冯丙应当在继承冯丁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王××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冯甲、任××、冯乙、冯丙在继承冯丁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王××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2981.01元及自2013年3月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复息,被告冯甲、任××、冯乙、冯丙在继承冯丁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元,依法减半收取713.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冯甲、任××、冯乙、冯丙在继承冯丁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被告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