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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魏光英诉刘良军、何明慧、曾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光英,刘良军,何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魏光英,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程思焱,泸州市龙马潭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良军,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何明慧,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魏光英诉被告刘良军、何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光英的委托代理人程思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军、何明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光英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刘良军因经商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以及占用该借款的资金利率和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车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负担,并由被告刘良军经手出具借条交原告持有,曾继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嗣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由于被告刘良军、何明慧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刘良军、何明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刘良军、何明慧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占用该借款的资金利息66000元、代理费31000元,共计31.7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良军、何明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刘良军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持有。该借条约定“今借到魏光英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借款人没有按时归还借款金额,由借款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且所欠金额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即月息3%支付),如需要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及误工费等一切开支),……直到借款金额还清为止”。同时,借条中还注明“借用2个月”。现原告持该借条诉来本院,请求如诉。另查明,被告刘良军、何明慧于2011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结婚登记信息、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魏光英与被告刘良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刘良军未归还原告魏光英借款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被告刘良军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鉴于前述借款产生于被告刘良军与被告何明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魏光英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3%并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同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能否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魏光英与被告刘良军约定的月利率、违约金的计付方式和支付金额于法相悖,本院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2日起计付利息。关于原告魏光英主张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承担支付律师费、车费、误工费等费用问题,庭审中,因原告魏光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应当产生的费用,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良军、何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光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2日起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魏光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5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28元,保全费2105元,共计5133元,由原告魏光英承担878元,被告刘良军、何明慧承担4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