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蠡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彭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彭某,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福寿,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保定市蠡县北埝乡中埝村。委托代理人: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与被告魏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福寿,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红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2009年1月举行婚礼,2010年1月20日生下儿子魏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孩子的出生也未发生改观,反而加剧了夫妻矛盾,被告没有尽过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经多方劝和仍未好转。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魏某辩称,原、被告是同村,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外出务工挣钱养家,很珍惜这个家庭。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在儿子由被告抚养的前提下同意离婚,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置办的生活用品已被原告强行拉走,同意依法分割。为共同生活向陈尔康、闫万祥借款三万元应依法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魏某在北京市的私营企业工作,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后因感情不和,原告彭某于2013年正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经调解未能和好。原告彭某与被告魏某的婚生儿子魏某甲,2010年1月20日出生,一直随原告彭某生活。原告彭某与被告魏某在结婚登记之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共同购买了一些财产,现存放在被告家的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咖啡桌一个、万年历一个、案柜一个、碗橱一个、盆架一个、液化气灶具一套。其余财产已由原告彭某取走。另查明,被告魏某的平均月收入为35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北京芭迪尚雅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手机短信记录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在审理中,被告魏某主张共同债务有借陈尔康的20000元和闫万祥的1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据原件两份,原告彭某认为被告与债权人有亲属关系且原告不知情,故不予认可;原告彭某主张借其父母10000元,并提交了手机通话录音一份,但被告魏某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魏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经调解未能和好,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彭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儿子魏某甲的抚养,为了其身心健康成长,以不改变生活环境,由原告彭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魏某每年按其平均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至魏某甲18周岁时止。双方在登记结婚之后购买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双方互不认可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婚生子魏某甲由原告彭某直接抚养,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2013年的孩子抚养费3500元;从2014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10500元,至魏某甲18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中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咖啡桌一个、万年历一个、案柜一个、碗橱一个、盆架一个、液化气灶具一套归被告魏某所有;其余归原告彭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被告魏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