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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滦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周永志诉滦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志,滦平县人民政府,王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双滦行初字第8号原告周永志。委托代理人吴海,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北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关继高,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惠民,滦平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第三人王彩云。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建明(第三人之子)。原告周永志不服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4月1日作出的滦人政(199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3年6月26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彩云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惠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姜国如、康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4月1日作出滦人政(199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一、老铁路车站房后一米以北部分的土地所有权为东街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申请人的宅基地。二、被申请人将其侵占申请人的土地退还申请人使用。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滦人政(199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间是1991年4月1日,至原告2013年6月26日起诉时止,时间��经超过20年,故原告起诉不应受理;2、康守臣申诉书1份;3、周永志侵占康守臣宅院平面图1份;4、康守臣房屋四至及平面图1份;5、卖契1份;6、康守臣1986年宅基地使用证1份;7、原滦平县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分别对赵友勤、康守臣所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8、原滦平县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分别对彭发、毛瑞祥、宋君、唐建华所做的调查笔录各1份;9、宋君、毛瑞祥出具的证明各1份;10、非农业生产用地清理登记表1份;11、送达回证2份;2-11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周永志诉称,原告全家自1949年就开始在现在的住址(原滦平旧火车站)居住,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由于家庭人口多,原告父亲单位又在正房后边修建了小房及院落(56平方米)。原告父亲周玉荣每月向单位交纳房费。1967年第三人之夫康守臣买彭发三间草房,���又将草房卖掉,1988年又在原告小房院墙北边建现住房。原告父亲于1996年去世,其所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和使用。2011年年底,原告欲翻建老房时才得知第三人办下土地使用证,将原告56平方米的小房及院落全部划入其四至之内,原告到相关部门核实才得知,发放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依据的是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滦人政(199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将原告正在使用的土地确权给了第三人。综上,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违法许可第三人使用原告正在使用的土地,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滦人政(199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邻居冯树林、李中普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2、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海、刘俊玉对周永利、杨兴旺、彭树堂所做的���问笔录各1份,3、现场实地照片5张,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小房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就建了。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滦人政(199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于1991年6月3日、4日分别送达滦平县房产管理所和康守臣,已经生效。自1991年至今已经22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理。二、原告之父租住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为国有,与原告父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解决的是房产管理所和康守臣之间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原告父子对其租用的房屋和土地不具有处分权利,原告对此无权提起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1967年,第三人丈夫康守臣购买彭发老宅院,订立有卖房契约,契约中写明康守臣宅院四至中南至“旧火车站房后滴水”。1986年,清理农村宅基地时,确定旧火车站房后一米处以南为房管所使用的国有土地,以北为康守臣使用的东街村集体土地,故此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明确,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彩云陈述称:1、被告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父亲居住的房屋系其单位所有,原告父亲和原告均无所有权,也无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至今已23年,根据法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康守臣与彭发签订的契约一份;2、1986年康守臣宅基地使用证1份;3、1988年康守臣房屋所有证1份;4、2011年王彩云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土地属于第三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1号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间为1991年4月1日。原告3号证据,被告2-6、10、11号证据,第三人1-4号证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定案证据必备条件,本庭予以采信。原告1、2号证据、被告7、8、9号证据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周玉荣及家人在滦平县滦平镇园田道原滦平旧火车站两间公房居住,公房北侧曾建有一间偏厦。1967年,第三人丈夫康守臣购买彭发老宅院一处,双方签订有卖契,该宅院南侧为滦平县房产管理所旧火车站公房,与原告父亲居住的公房南北相邻。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因相邻土地发生争议。1988年7月,���三人丈夫康守臣向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诉,要求解决滦平县房产管理所公房土地使用权与其宅基地纠纷事宜。1991年4月1日,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滦人政(199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将老铁路车站房后一米以北部分的土地所有权确认为东街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第三人的宅基地。2011年7月14日,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根据1991年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为第三人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包含了原告家曾使用的偏厦和宅院,遂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诉讼中知道被告于1991年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遂以该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3年6月26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诉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1991年4月1日,而原告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自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已经超过20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永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惠锴审判员  周广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志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