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岭×社××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男,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社区××村××号。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杨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6000元整,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承诺在原告急需资金或要求归还时一次性归还本金,但在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急要资金时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状,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杨某借原告张某款项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9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6000元正,并于当日立有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杨某现借到张某人民币46000元正(肆万陆仟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杨某身份证:××2012年12月9日”。原告出借款项后经催收未果,于2013年6月4日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杨某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有原告张某出具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某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给原告张某。本案受理费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健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禤 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