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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邵某与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邵某,农民,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朱甲信、杨士虎,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商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某甲(曾用名路发强),农民。法定代理人路某乙,农民。原告邵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未进行充分了解,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发现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生性多疑,整天心神不宁,原被告为此常因琐事争吵打闹。我无奈于2005年进城打工,从此,二人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被告法定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婚后经常离家外出,被告不知原告外出的原因便怀疑原告,二人有时生气;2004年原告离家到城里打工,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走后,我方多次去接原告,原告不归,导致被告神经病,被告现精神病更加严重。要求原告给看好病,再提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本院(2005)聊东民一初字第16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05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路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路某甲患精神病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被告2009年1月21日在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证明》一份和2004年3月16日在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挂号证一份、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治疗《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患精神病住院治疗和花费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路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孩路洪艳(2009年因病去世)。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常因琐事争吵、打架。2009年1月21日,被告因患精神病到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初,被告家人怕原告挨打,将原告送回娘家。从此,原告到城里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2004年3月16日被告又因患精神病到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8月份,被告因犯纵火罪被判刑5年,2009年底出狱后,被告精神病加剧,现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另查明,诉讼过程中,200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原被告离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数额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二人婚后因琐事生气、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9年之久,且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0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的离婚经济帮助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邵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