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蔺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洪林与袁体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林,袁体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王洪林,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3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君,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体兴,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8日,农民。原告王洪林与被告袁体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袁体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林诉称,2010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川05008**号车,各占50%份额,2011年原、被告友好协商,将该车折价88000元,由被告分期支付原告44800元,被告享有该车辆所有权,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被告已将该车辆转卖他人,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车辆转让款44800元及按10%月利率计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袁体兴辨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可,但原告本人应到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共同出资购买川05008**号农用车合伙经营,各占50%份额。2011年(农历)1月1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载明:“经双方协议将川E05008**车折价88000元给甲方经营,在2011年农历7月29日(公历8月28日)付给乙方10000元,于2011年腊月29日(公历2012年1月22日)付给乙方10000元,剩余24800元于2012年农历6月29日(公历8月16日)付清,如有违约每月按10%利息给于乙方。”《协议》有原被告双方及在场人袁体群的签字。事后被告袁体兴至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款项,遂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协议》原件在案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具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体兴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44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虽属违约,但原告主张的按10%月利率计算利息作违约金的诉求过高,本院酌定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体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林448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1年8月29日起计算,10000元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24800元从2012年8月17日起计算,分别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王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袁体兴负担。(原告已向本院缴纳,被告袁体兴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简亚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