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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张念。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响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金32000元和若干金器,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婚后在一起居住时间较短,原告就外出打工,2012年4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准许撤回起诉,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2年,被告婚前的房屋被九华经济开发区征收,一家三人(包括胡某)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项有:房屋拆迁补偿116945元、无违章奖励6000元、房屋附属设施补偿27300元、误工、农具补助2100元、搬家费2100元、住房安置过渡费50400元、腾地奖34417元、补足56873元、住房补助210000元、购房补贴300000元,共计806135元(现金支付了6135元,20万元购房补贴已兑付,50万元已在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入股,胡某的10万元购房补贴尚未兑付);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居住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起诉离婚,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家所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住房安置过渡费、住房补助和购房补贴三笔款项(按2人计算)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共计373600元,因被征收房屋属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故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其他补偿项目应属被告个人所有,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综合考虑到被告今后再婚及生育子女时已无其他安置补偿,且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双方共同劳动所得,而是因被告的婚前房屋及长期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收而得到的一次性补偿,故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适当分割;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1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560元,被告李某负担560元。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领证前给付的彩礼金及之后为办酒席、置办家电等所花费的钱均是借贷而来。因被上诉人无故取消酒席,旁人取笑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精神和名誉上的损失,上诉人精神不振,拿着借贷的10万元离家出走,浑浑噩噩过了半年,回来后还欠了很多账,后期的征收款都还了高利贷。2、2012年上诉人起诉离婚之前,被上诉人一直未出现过,起诉时被上诉人不愿意离婚,所以撤回诉讼。被上诉人所称“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夫妻感情不仅没有改善,反而恶化”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法院见面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出现。3、上诉人在婚后才发现被上诉人有严重的宫颈糜烂,据他人透漏,被上诉人家庭在本地名声一直不好,其母亲和姐姐都有离婚史,所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婚姻目的产生怀疑。4、被上诉人拿了彩礼、金器及折席钱后便消失了,上诉人于2012年4月份通过法院提出起诉后,才找到被上诉人,当时上诉人家并没有征收,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诉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撤诉。2013年3月被上诉人知道已经征收后便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征收款。综上,被上诉人利用婚姻骗取钱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名誉损失6万元。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述均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后,被答辩人不思进取,每日只知在家中玩耍,认为将来有巨额征收款项,没必要出去打工赚钱养家糊口,同时也不允许答辩人出去打工,答辩人多次好言相劝被答辩人出去工作以自食其力,但都遭拒绝,被答辩人家里给的彩礼钱也被被答辩人挥霍一空,这是双方感情不和的根本所在。被答辩人自己不努力,反而要答辩人赔偿其在上诉状中自认的“浑浑噩噩所欠的所谓高利贷”等等精神、名誉损失,简直是天方夜谭。答辩人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说答辩人的家庭、母亲、姐姐名声不好,这对答辩人一家人造成名誉上的损失,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起诉要求其赔偿等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给答辩人10万元,是九华管委会给答辩人个人的住房补贴,需要答辩人本人持身份证原件,答辩人本人署名,提交电子合同、购房发票等才能在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领取此笔款项,故上述款项具有人身专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调解笔录一份,系2012年6月27日雨湖法院响塘法庭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的笔录,法院的人都签了字,但最后被上诉人没有签名,拟证明被上诉人以婚姻骗取钱财。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同时恰恰证明双方婚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庭前调解协议并无被上诉人签名,且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两个焦点问题:一、被上诉人胡某能否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项中的100000元。上诉人一家因房屋被征收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住房安置过渡费、住房补助和购房补贴三笔款项(按2人计算)应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所有,原审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适当分割,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人民币100000元整妥当。二、被上诉人是否借婚姻骗取钱财。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借婚姻骗取钱财,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名誉损失60000元诉请,因该诉请不属于二案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也自认系写写而已,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诉请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唐 逊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