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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刘某某,男。原告:刘某甲,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蒙绍贵,高坪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产生法定继承纠纷,于2013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宏伟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4日开庭,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蒙绍贵、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均为龙门镇原居民刘某、何某的子女。刘某、何某于1985年在龙门镇顺河街修建一处住房,面积为70.7㎡。刘某、何某先后于1994年、2006年病故,原、被告系其法定继承人。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三人到南充市高坪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确认三人分别继承父母遗产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嗣后原、被告持公证书及相关材料到南充市房管局高坪办事处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在办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拒不协助,致房管部门暂停办理过户。后虽经街道办协调,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各继承刘某、何某遗产房屋23.56㎡。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981年7月嘉陵江涨洪水,将我家房屋冲垮。当时我刚成人,毅然挑起家庭重担,靠打铁、做炉心为生,养家挣钱,父母协助。经过五年的奋斗,在稍具条件后,我于1985年在原址上重建了房屋,面积约50余㎡。我前妻的父亲又帮我在房屋后部加修了18㎡的房屋,房屋面积共70余㎡。2012年两原告来找我,要求将遗产分割,商定两原告各得15㎡,我得40.7㎡。到公证处后,又讲只能各按三分之一分割,我受了骗,所以公证书的内容为三人各得三分之一产权。刘某某后来又给我出具字据,申明房屋完全属我,但他又于2012年12月6日借故找我要回字据,并销毁。房产证现在房管局。我父母在世时与我生活在一起,去世后都是我安葬的。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进一步陈述:老房子是在1981年被洪水冲垮了,新房子是父母在1985年修的,当时政府补助了钱和木材;被告所称以打铁为生不实;我父母修房时,被告前岳父出了300元钱,当时出了字据;我母亲在世时摆烟摊,能自食其力;我父亲的安葬费是其生前留下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基本信息。2、龙门街道办油坊街社区居委会、高坪公证处联合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继承人。3、公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三人各得遗产房屋三分之一产权。4、龙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用以证明诉前调解无效。5、三人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请合法。被告对原告证据之一、二、四、五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三系受原告欺骗所形成。被告刘某乙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龙门镇顺河街27号原居民刘某、何某有三个子女,即长子刘某某、女儿刘某甲、次子刘某乙,其中刘某乙享受城镇低保待遇。刘家老房于1981年被洪水冲毁,于1985年重建。关于重建主事人,原告诉称由父母修建,被告辩称由自己主持修建。何某于1992年6月取得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为71.5㎡,产权证书字号为南县国用(92)字第214号,用途为住宅。于2000年8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面积为70.7㎡,产权证书字号为南产权证南监字第00070412号。至2013年8月房屋拆除,该房两证均登记于何某名下。刘某某、刘某甲先后因到异地工作、出嫁离家居住,该房长期由刘某、何某及刘某乙婚后组成的家庭居住,刘某乙对房屋有所改良扩建。刘某、何某先后于1994年6月、2006年8月去世。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三人在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公证处办理一份继承权公证,所形成的(2012)高证字第2571号公证书确认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系刘某、何某的全部合法继承人,三人按份继承遗产即龙门镇顺河街27号面积为70.7㎡的房屋的所有权,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但被告刘某乙现辩称该公证书系自己受欺骗所形成。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该住房由刘某乙居住至终老归山,该房屋居住者刘某乙在居住期间(至终老)不得变更、变卖、转换、赠与、抵押的形势处理该房产。遗产后所得的刘某某(大伯)、刘世惠(幺姑)的各得三分之一的房产权由刘某乙亲子刘军所继承。”第二条规定:“该房产如遇拆迁、施工造成赔负,由国家政策如壹还壹,房屋使用终身归弟刘某乙使用,房屋使用的装修、保养由居住着自负。如有其它政策及补偿,则另当别论……”原、被告三人嗣后因遗产分割产生矛盾,经街道调解无效,原告遂来院起诉。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龙门古镇建设项目的推进,拆迁部门于2013年6月与案涉房屋持证人即被告刘某乙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房屋中有产权证面积70.7㎡(即案涉面积)按5008.5元∕㎡予以货币补偿,其他无产权证房屋面积、经营摊点另有补偿。刘某乙在2013年8月初获得了补偿款,案涉房屋随后被拆除。以上事实,有产权证书、公证书、协议书、调解委通知、居委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审理中,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均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调解成功。原告刘某某、刘某甲于201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承诺书》,申明可由被告刘某乙继承遗产房屋30.7㎡,两原告各得20㎡。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有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均系刘某、何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何某去世后,龙门镇顺河街27号房屋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共有,均有权要求分割。关于遗产如何分割,本案当事人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公证书,二是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协议书,各方在协议书中主要表达了两个意思:一是该房屋在原、被告去世后,由刘某乙之子刘军继承;二是房屋遇拆迁补偿,另当别论。本院经分析认为:第一,该协议约定房屋在原、被告去世后,由刘军继承,而相对人刘军作为成年人未予回应,原告赠与的意思表示仅为要约。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原告以起诉要求分割房屋的方式撤销了该要约。第二,即使刘军对上述要约作出承诺,赠与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即原告享有任意撤销权。第三,虽然双方约定了如遇国家补偿则另当别论,但该约定不明,等于无约定。因此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公证书,虽然被告提出该公证书在其受欺骗的情况下所形成,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除外。”本院对该2012年11月形成的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当然,刘某乙长期居住案涉房屋,对房屋的保存及改良有贡献,分割时应当适当多分。本院就这一点向二原告作了充分说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照顾了刘某乙的贡献,应予支持。此外,原告起诉时房屋尚存在,现房屋已拆除,双方讼争转化为对赔偿金的分割。衡法酌理,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分别取得相当于案涉房屋有产权证面积20㎡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即各自应获得100170元(20㎡×5008.5元∕㎡)。该款项已由刘某乙先期取得,刘某乙应予返还给二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各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10017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甲承担35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8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宏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屈光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