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黑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3-11-17
案件名称
魏铮、齐国平、陈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PlainText,li.MsoPlainText,div.MsoPlainTex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div.Section1{page:Section1;}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黑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铮,男,住双鸭山市。委托代理人米志萍,黑龙江鼎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国平,男,住双鸭山市岭东区。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波,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上诉人魏铮与被上诉人齐国平、原审第三人陈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双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魏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铮委托代理人米志萍,被上诉人齐国平委托代理人黄德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1月10日,魏铮与齐国平签订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二十三军煤矿入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齐国平为甲方,魏铮为乙方,一、甲方拿出房照做二十三军煤矿入股抵押,现有新兴大街二马路2800平方米和西平行路五马路大街1700平方米两处营业房做为二十三军煤矿入股抵押金;二、甲乙双方协商煤矿盈利,甲乙双方各占50%的股份,甲方对煤矿的一切事情一律不管,同意乙方全面负责。如果煤矿在经营中赔了,由甲方用两处营业房赔偿与乙方无关;三、以后要是买卖煤矿由甲方做主,甲方占60%股份,乙方占40%的股份。乙方如在管理煤矿当中如有不妥,甲方可以参与管理;双方签字后本协议自行生效”。协议签订后,齐国平将两处房照交给了第三人陈波,过了一、两个月陈波将房照返给了齐国平。2005年11月14日,魏铮、第三人陈波、案外人周德文共同购买了双丰煤矿。2006年9月22日,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关于股权方面约定的内容有:三方就双鸭山市双丰煤矿及福兴煤矿生产二采区的股权转让、债务负担及经营管理达成协议,陈波与魏铮共同经营、管理双丰煤矿,周德文自愿将其拥有的双丰煤矿的股权转让给陈波和魏铮。周德文不参与双丰煤矿的利润分配;魏铮在还完所欠陈波的债务1,896,827.00元后,陈波拥有双丰煤矿35%的股权,魏铮拥有双丰煤矿65%的股权,债权债务及股利分配中,陈波占35%,魏铮占65%。原审法院审理中,依当事人的申请到产权处调取了李某(齐国平妻子)的房屋档案,内容显示:齐国平提供的产权证号00058062号产权证,面积1729平方米,是2004年6月26日齐国平妻子李某与房屋出售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房,双方约定于当日交房。2006年12月10日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另一产权证号00080034,面积为2582.63平方米,2005年8月16日齐国平妻子李某与房屋出售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的该房屋,2005年11月14日办理完产权转移手续。本案在立案前,魏铮以其被伤害为由于2010年6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1月3日公安机关立案,2011年4月3日双鸭山市公安局委托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齐国平、魏铮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上的签名字迹及手印的形成时间进行检验,结果为:“不能确定检材上齐国平、魏铮的签名书写时间和手印盖印时间。”原审法院审理中魏铮提出对协议上的签字时间再次进行检验,后又撤回申请。办案人及合议庭成员几次到公安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齐国平之子齐山伤害案件进展情况,尖山区刑警大队于2012年12月12日提供了一份说明,内容为:“2010年6月2日16时许,尖山区居民魏铮到尖山刑警大队报案称,其在尖山区东平行路奉天汤子馆旁边胡同内被齐国平用刀砍伤,其左手手背被砍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我大队收案后,于2010年11月10日将齐国平传唤到尖山刑警大队,其称2010年2月6日与其儿子齐龙(又名齐山)找魏征索要欠款,因魏征拒不承认欠款一事,齐龙一气之下用刀将魏征捅伤。现齐龙在逃,我大队正对该人进行抓捕。”原审法院审理中,齐国平、魏铮均提出追加陈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向陈波送达了起诉状等相关材料,并进行了询问。结合陈波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其的询问及其在2010年7月2日在公安机关的被询问笔录,陈波证实:“2005年,和周德文、李彬合伙开158煤矿,三人各占33%的股份。后李彬将其股份卖给了付洪喜,付洪喜又卖给了魏铮。2005年末,开始运作买双丰煤矿,双丰煤矿法定代表人刘相久出价1120万元。因为周德文、魏铮拿不出现金,是我出的现金,周德文就将他在158煤矿33%的股份抵押给我,158煤矿拿出180万元。魏铮用齐国平之妻李某的二处房照作抵押,抵押价值大约313万元。魏铮把二个房照交给了我,一、二个月后就还给房主李某了。这样,我们三人在双丰煤矿各占33%的股份。我们约定煤矿生产盈利先还我,大约一年内把款还清了。2006年9月22日,我与魏铮、周德文三人签订协议,158煤矿周德文占65%的股份,我占35%的股份,魏铮退出。双丰煤矿魏铮占65%的股份,我占35%的股份,周德文退出。协议签订后,双丰煤矿正常经营。因我没有时间经营,158煤矿由周德文经营,双丰煤矿由魏铮经营。到2010年末时,我从双丰煤矿取得分红款大约2700万元”。齐国平提供的双丰煤矿工商档案中有一份个人出具的说明书,说明书所称双丰煤矿当时叫二十三军煤矿。另外,在公安机关案外人笔录中可以看出所称的二十三军煤矿是双丰煤矿的原名,从此可以认定二十三军煤矿与双丰煤矿为同一煤矿。齐国平在原审法院诉称,于2005年11月10日与魏铮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齐国平拿出两处营业用房作为二十三军煤矿(现更名为双鸭山市双丰煤矿)入股抵押金,煤矿盈利则双方各占50%股份,煤矿亏损则由齐国平用两处营业用房赔偿。2005年11月14日,魏铮为买方代表购买了双丰煤矿,并于2006年9月22日与陈波合伙经营,魏铮占65%股份,陈波占35%股份。至2009年底陈波分得煤矿分红款3000万元。由于魏铮拒绝承认齐国平作为隐名合伙人在煤矿中的权利,因此诉请法院确认齐国平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有效,并判令魏铮给付2006至2009年煤矿分红款3000万元。魏铮辩称,齐国平所述入股协议书,是2010年6月2日,魏铮在被齐国平与案外人齐山用刀刺伤后,被迫签订的。魏铮从未见过齐国平所谓的两处房照,从未将房照交与魏铮或抵押给魏铮入股来参与煤矿经营。该煤矿是魏铮与陈波、周德文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的,而非个人独资购买,到2006年9月12日,三人才对煤矿的股份进行了约定。双丰煤矿自2006年至2010年期间,净利润据统计一共才1800余万元,齐国平所述陈波分得3000万元不是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齐国平与魏铮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双方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上双方的签名均系本人亲笔所签,这一事实双方均不否认。魏铮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系其被胁迫所签,其签名的时间与协议上的时间不符,系后补签的。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对该协议签字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不能确定检材上的时间是近期形成的。本案审理过程中,魏铮申请对该协议签字时间进行检验,后期又撤回申请。同时,公安机关在2012年12月12日的“说明”中提到是以伤害为由立案,故魏铮没有证据证实其被胁迫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并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工商档案以及公安局卷宗的证人笔录,能够证实协议中所称的二十三军煤矿即为双丰煤矿。魏铮提出煤矿名称不符,所以协议内容是虚假的,这一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故齐国平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有效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关于齐国平提出的要求魏铮给付其3000万元利润款的请求,因其只有第三人证实该煤矿自己分得利润的大约数的证言笔录,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煤矿近年来盈余的其他证据,无法确定利润的数额,齐国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双方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有效;二、驳回齐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0.00元,由原、魏铮各负担95,900.00元。魏铮向本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1)双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入股协议书无效,驳回齐国平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齐国平负担。其理由是,1、魏铮在协议上签字是在齐国平父子暴力胁迫,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胁迫所签。2、协议书上带有魏铮的血迹证明协议书是魏铮被伤害后被迫所签。3、入股协议书中所述房照在协议书签订时并不存在。所以陈波在公安机关陈诉齐国平妻子李某拿两本房照为魏铮债务抵押不真实。4、抵押的房屋面积和地址与实际都不相符。从而证明协议书中抵押的房屋不存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决入股协议书有效错误。因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规定合同无效情形的,而原审却认定入股协议书有效,并且合伙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2、入股协议书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条件,齐国平并未投入任何资金、实物、技术入股,齐国平的两本房照只是抵押,而非入股。该入股协议并未约定盈余分配比例。齐国平投入任何财产,也没有管理和使用过所谓的两处房产。3、所谓入股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属于抵押担保协议,因没有登记抵押没有生效。三、本案诉讼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时,齐国平强行到审判人员手中将协议书原件夺回,并未经法庭许可擅自离开法庭,属于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齐国平答辩称:1、入股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胁迫下签字的问题,魏铮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2010年6月2日上午10点被胁迫签的协议,在《立案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记载被伤害的时间是2010年6月2日晚6时许。在魏铮提交法院《调取证据暨中止诉讼申请书》中,称是2010年四月初被迫签订协议书,而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时间和受案时间均是2010年11月3日,证实了魏铮是在受伤5个月后才报案。况且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入股协议书上签名和手印不足以反映近期书写形成的特点,因此,魏铮称该协议是2010年6月被胁迫签订的与客观事实不符。2、入股协议书内容己实际履行。陈波、周德文与魏铮三人合伙购买双丰煤矿,资金全部由陈波支付,周德文以在158煤矿股权抵押给陈波,魏铮以齐国平提供的两本营业房抵押给陈波,如煤矿经营亏损,则先处理抵押物。三人合伙的实质是,周德文和魏铮以股权和财产作为向陈波借款的抵押物,如果煤矿亏损,就要变卖抵押物用以偿还债务,符合合伙的基本特征。如果没有齐国平的两本房照抵押给陈波,就没有魏铮在双丰煤矿33%的股权。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1、魏铮在2010年6月2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2010年6月2日上午10时多被打伤,并被胁迫签了协议,协议什么内容不清楚。”在公安机关《立案报告书》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记载,魏铮被伤害的时间是2010年6月2日晚6时许。魏铮向原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暨中止诉讼申请书》及《鉴定申请书》时称,“2010年4月初被胁迫签订协议书,之后立即报案”。2、陈波在原审法院调查时称,“魏铮用齐国平家的房照作抵押。房照名是魏铮的妻子李某,抵押价值在313万元左右”。3、陈波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05年末,周德文提出要23军煤矿,因为周德文、魏铮手里没有现金,周德文就把158煤矿的股份抵押给我,魏铮用李某的二处商品房照抵押给我,由我出钱买的23军煤矿,23军煤矿的股份中有我、周德文、魏铮各占33%,后来到2006年9月26日,我们三个人分开了,158煤矿周德文占65%的股份,我占35%的股份,23军煤矿魏铮占65%的股份,我占35%的股份。两个煤矿我不参与经营管理,由他们二个人经营。魏铮的房照是齐国平的爱人李某给我的。我当时感觉齐国平两口子在魏铮的股份里肯定有暗股。我拿李某房照时已经明确告诉过李某,井口赔了要卖他的房子,李某也表示同意。后来齐国平和我说,煤矿里有他的股份。向魏铮俩口子要钱,他俩总称没挣钱,也不给分钱。魏铮曾经和我说过,他和齐国平因为23军煤矿的股份闹过予盾。23军煤矿现在叫双丰煤矿,法人是魏铮,魏铮挣了点钱,后来花1000多万元买了安顺煤矿,收益还可以”。4、周德文在公安局询问时称,“我听说二十三军煤井(双丰煤矿)要卖,我就和陈波商量把这煤井买下来,我说能挣钱,如果赔了,我用158煤井股份赔你,这样陈波就同意了。魏铮听说后也要入股二十三军煤井,陈波和我也就同意了,当时二十三军煤井法人是刘相久,转让价款1000万元,应当是每人都出300多万元,因为井口都是由我管理的,我愿以158煤井做抵押,所以陈波和魏铮比较信任我,但陈波对魏铮就不放心了,必须让他拿出部分现金,魏铮就把一本还是两本房产证交给了陈波,陈波就同意魏铮入股二十三军煤井了。现在叫双丰煤井,法人是魏铮。”5、齐国平在公安机关11月10日第一次询笔录记载,“2010年6月2日上午9时许,向魏铮要利润款,发生争吵将魏铮捅伤了。”6、原审法院审理中调取李某购买案外人吴彦江的房产档案,并进行质证。魏铮对李某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入股协议书时并未办理房证。7、原审法院审理中,对陈波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魏铮认为虚假,但未提供反驳证据。8、齐国平与魏铮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约定由齐国平入股抵押的房产共有两处门市房,一处地址为新兴大街二马路面积2800平方米,另一处地址为和西平行路五马路大街面积1700平方米。齐国平提供的房屋情况,一处房屋所有权证注明座落位置: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面积2528.63平方米,另一处房屋产权证上注明房屋座落位置:双鸭山市尖山区。该房屋系齐国平爱人李某于2004年6月26日购买,房屋买卖协议载明座落在尖山区西平行路(房屋建筑面积1729平方米)。经审查,入股协议中记载地址为新兴大街二马路面积2800平方米房屋,与房屋所有权证注明座落位置为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面积2528.63平方米为同一房屋,另一处地址为西平行路五马路大街面积1700平方米房屋与齐国平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上注明房屋座落位置双鸭山市尖山区,房屋买卖协议载明座落在尖山区西平行路房屋建筑面积1729平方米房屋为同一房屋。9、原审卷宗记载,齐国平是在原审法院经传票传唤开庭审理后,另组织双方只对申请鉴定事项进行质证过程中,因齐国平不同意提交证据原件与审判人员发生冲突退出法庭,之后,原审法院更换主审人后又进行第四次庭审活动,双方均到庭参加质质证、认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齐国平提供的2005年11月10日与魏铮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争议的入股协议书系胁迫而签,原审法院认定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关于魏铮主张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入股协议书,协议书上带有血迹,其签名的时间与协议上的时间不符的问题。经审查认为,魏铮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2010年6月2日被齐国平打伤,主要原因为齐国平胁迫其签订入股协议书,且入股协议书上粘有血迹。而其向原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暨中止诉讼申请书》及《鉴定申请书》时又称2010年4月初被齐国平胁迫签订入股协议书。因此,魏铮前后陈述血迹产生的时间不一致。且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委托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齐国平、魏铮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上的签名字迹及手印形成时间进行检验,不能确定签名书写时间和手印盖印时间。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魏铮提出对协议上的签字时间再次进行检验,但随后又撤回申请。根据涉案煤矿有关人员陈波、周德文的陈述,其二人与魏铮于2005年11月14日共同购买涉案煤矿时,陈波通过魏铮曾持有齐国平的房照,作为魏铮出资购买涉案煤矿的抵押担保。而涉案煤矿购买时间与齐国平举示入股协议书上记载的2005年11月10日时间相近。对于该入股协议书是否是在齐国平父子胁迫下签订,尚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魏铮需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足以认定入股协议书上的血迹与该协议签订时有关联。对于魏铮上诉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入股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不能确认。关于魏铮主张入股协议书中作为抵押房屋的面积和地址与实际都不相符,抵押的房屋并不存在的问题。本院查明,齐国平提供的两处房屋的地址、面积与协议有不相符之处。对此节,齐国平称签订协议时是刚购买房屋,且正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故没有进行认真核对存在笔误,出现了不相符的情况。结合齐国平与魏铮签订入股协议后,魏铮又与陈波、周德文签订合伙购买煤矿的协议及其他股东陈波等证实魏铮系用两处房屋做为出资入股的情况。同时考虑魏铮从未举示过其还有两处房屋做为入股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煤矿股权的证据,且魏铮在上诉状中亦认可齐国平的两本房照只是抵押。故本院不能因此确认抵押房屋不存在。关于魏铮主张入股协议书中所述房照在协议书签订时并不存在,陈波在公安机关陈述齐国平妻子李某拿两本房照为魏铮债务抵押不真实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魏铮主张的两本房照,一本经查签订合伙购买煤矿协议时存在,另一处产权证号00058062,面积为1729平方米的房屋,系李某与原房屋出售人于2004年6月26日购买,2006年12月10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即买卖协议时间在入股协议之前,产权过户时间在其后。因此,魏铮的主张对陈波陈述的李某将其名下的两本房照交给陈波抵押的部分事实构成有效反驳。但该反驳仅能针对第三人陈波的证言,即房照是否实际交付及交付的真实时间反驳,尚无法直接对入股协议书的效力构成质疑。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从举证证明的角度来看,齐国平所举证的入股协议书,本身即表明了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合意。比较双方证据的证明力,齐国平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魏铮提出的反驳和抗辩。与魏铮购买煤矿的合伙人陈波、周德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所证事实与齐国平所举证据相吻合。因此,齐国平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占优,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入股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虽然齐国平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质证时擅自离庭,但齐国平之后继续参加庭审活动。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起诉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断退庭可以按撤诉的情形。魏铮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应按齐国平自动撤诉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齐国平与魏铮之间的入股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应属《合同法》调整范围,且该入股协议书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00元,由魏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广厚审判员魏伟代理审判员王景波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苑晓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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