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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国花与朱儒良、邱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花,朱儒良,邱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杨国花。委托代理人:汪献忠。委托代理人:郑慧清。被告:朱儒良。被告:邱惠芬。原告杨国花与被告朱儒良、邱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建明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花委托代理人汪献忠、郑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儒良、邱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6日,被告朱儒良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国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三、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儒良、邱惠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朱儒良、邱惠芬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朱儒良、邱惠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6日,被告朱儒良向原告杨国花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利息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利息,每逾期一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借款额3%作为违约金,及催款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00000元交付于被告朱儒良,并由朱儒良出具收条一份对此予以确认。借款期至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朱儒良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朱儒良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从本案证据中无法认定原、被告在借款后确定借款利息,故该100000元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双方关于违约金及相应费用的约定为: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利息,每逾期一天,借款人每天须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为3%作为违约金及催款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及因催款所产生的相应费用的前提为借款人逾期归还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利息进行过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前提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当从借款逾期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朱儒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其要求被告邱惠芬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被告朱儒良、邱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儒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国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朱儒良负担1150元,原告杨国花负担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