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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胡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84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二Ο一三年七月三日作出(2013)温文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连社(已判刑)在本县玉壶镇雅龙村高晓荷家与偷渡人员蔡学回、温碎晔、蔡日溪、温作凤、蔡秀丽等五人的家属谈妥以每人13万元的价格偷渡至意大利的条件,组织上述五名人员偷渡。之后,由胡连社收取各偷渡人员的护照,并与被告人胡某甲一起将护照交给周飞(已判刑),再转交其他组织者办理偷渡手续。期间,周飞向胡连社交付五张温州至北京的汽车票,由胡连社统一安排上述偷渡人员前往北京。同年4月23日,五名偷渡人员在廖洪澄(已判刑)统一组织安排下从北京出境,途经乌克兰时,偷渡人员蔡学回、温碎晔和蔡日溪先后被当地警方抓获遣送回国。偷渡人员温作凤、蔡秀丽到达偷渡目的地意大利。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被福建省武夷山市公安局景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上诉称,其系初犯、从犯,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同案犯胡连社、周飞的供述,证人蔡某甲、高某、蔡某乙、胡某乙、胡某丙、温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出入境记录查询,前科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结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原审鉴于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要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潘隽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