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0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中恒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玉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950号原告江苏中恒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蒯大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庆余,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玉栋,成年,市民。原告江苏中恒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王玉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蒯大文的委托代理人顾庆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经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主持拍卖,原告依法竞得原王建祥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西大街生产资料对面123号商品房。被告王玉栋原承租王建祥的上述房屋经营生意,但在高密法院依法拍卖上述房屋时,被告并未主张优先购买权,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亦拒不搬出上述房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让出上述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玉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建祥、徐桂萍因差欠柴修林债务,由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委托山东精诚拍卖有限公司对原王建祥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西大街生产资料对面123号商品房(生产资料对面6号楼由西向东第8间门市,建筑面积为43.67㎡)进行拍卖,原告中恒公司以281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屋。2012年7月30日,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法执字第459-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上述房屋归原告中恒公司所有,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时起转移。同年8月18日,原告至阜宁县房管局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被告王玉栋实际占有上述房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让出上述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法执字第459-1号执行裁定书、阜房权证阜城字第××房屋产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被告王玉栋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迁让出上述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迁让出原告江苏中恒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西大街生产资料对面6号楼由西向东第8间门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玉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80元。审 判 长 李 正 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殷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文 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