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寿丽凤与詹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寿丽凤;詹云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寿丽凤。委托代理人:杨光明、寿雪女。被告:詹云友。原告寿丽凤为与被告詹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詹云友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丽凤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云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丽凤诉称,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被告以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累计38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111万元借款支付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余276万元借款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詹云友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寿丽凤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22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于2011年11月22日归还的事实;2、2011年10月20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的事实;3、2012年1月20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约定所有欠原告的借款至2012年5月底6月初全部还清的事实;4、2012年8月22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所有欠原告的借款至2012年8月底全部还清的事实;5、2012年10月17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所有欠原告的借款至2012年10月22日止全部还清的事实;6、2012年12月1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所有欠原告的借款至2012年12月22日止全部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詹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自愿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六份借条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詹云友共向原告借款387万元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如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詹云友向原告寿丽凤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詹云友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111万元借款支付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余276万元借款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詹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云友应返还原告寿丽凤借款人民币3870000元,支付其中的1110000元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余2760000元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0元,由被告詹云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7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锋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