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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向大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大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大雁,农民,群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年3月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苗信,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大雁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大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向大雁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田某(另案处理)从深圳市流窜至石家庄辛集市腾跃公司北墙外,锯树枝制成木梯搭在围墙上进入该公司院内,钻窗进入办公楼,撬开三楼两个办公室门后从一侧阳台外将财务室的防盗窗剪开,由田某望风,向大雁和刘某进入财务室,先后撬开三个保险柜,盗窃现金人民币147000余元,三人平分后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向大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向大雁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辩解,其盗窃金额为87000元,并非被害人陈述的147000元。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147000元的事实不请,证据不足,结合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盗窃数额应当认定为8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向大雁伙同刘某(已判刑)、田某(已判刑)从深圳市流窜至石家庄辛集市,三人携带老虎钳、起子等作案工具在河北腾耀实业公司踩点,并将作案工具放在该公司附近草丛中,当日23时许三人骑摩托车到河北腾耀实业公司北墙外,锯树枝制成木梯搭在围墙上进入该公司院内,后三人钻窗进入办公楼,在三楼由田某望风,向大雁及刘某先后撬开两个办公室门,从其中一个办公室一侧阳台外将财务室的防盗窗剪开,向大雁和刘某进入财务室,撬开财务室中的二个保险柜,盗窃现金人民币147000余元,三人分得赃款后挥霍。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退赃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向大雁的供述材料证明,2011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他和刘某、田某三人从深圳坐火车到衡水下车到南宫,买了一辆二手摩托车,三人骑摩托车到辛集一个企业踩点,并把撬保险柜用的工具放在企业附近的草丛中。当晚12点多,三人再次来到踩好点的那家企业的后墙,用锯从树上砍了些树枝做了个木梯子搭在企业围墙上,通过梯子进入企业院内,又用起子起开一座办公楼一楼一个窗户后进入办公楼,他和刘某先撬开一个房门,屋内有一个保险柜撬开后里面没有钱。出来后对面是间带防盗门的房间,他们撬了下没有撬开,然后将防盗门旁边的木头门撬开,他和刘某通过这间屋子的阳台将旁边安装防盗门的房间的防盗窗用老虎钳剪开,由田某在阳台负责放风,他和刘某进入到安装防盗门的房间,屋内有两个保险柜,撬开后里面都有钱,他们从房间里找了个食品袋把钱都放进了食品袋,离开回到宾馆将这些钱平分,每人分了两万九千元,因为买摩托车、住宿、吃饭、买工具都是他花的钱,平分这些钱后刘某和田某又分别给了他1000元。之后他和刘某坐飞机回深圳,田某坐车回老家了。2、同案犯刘某的供述材料与向大雁的供述基本一致。3、同案犯田某的供述材料与向大雁、刘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另供,分钱后在宾馆内他不经意摸到刘某裤子口袋中装着钱,这个钱不是他们刚分的,他当时想刘某和向大雁肯定背着他私分了部分钱。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案发前一天下午下班后财务室的工作人员锁好财务室的各房间门后下班,案发当天早上7点50时左右,他到公司财务室出纳房间准备上班,走到门口发现房间被撬,放在出纳室内的两个保险柜被撬开,里面的现金被盗,有现金120700元,100元面额1109张,10元面额900张,1元面额800张,还有26300元现金,都是100元面额,共263张,被盗金额共计147000元。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河北省辛集市府东大街腾跃公司办公楼的三楼。6、被告人向大雁及同案犯刘某、田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深圳市公安局观澜派出所出具的于2013年2月5日15时20分左右在深圳市将被告人向大雁抓获的证明材料。8、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向大雁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的临时羁押证明。9、被告人向大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大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流窜作案,盗窃公司、企业保险柜中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人贾某某系被盗公司出纳,其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案,并能够明确说出被盗钱数的面值及张数,共计147000元,其陈述材料客观真实,并且与同案犯田某供述刘某与向大雁背着他私分了部分钱的证据相印证,故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大雁伙同他人盗窃金额为87000元并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向大雁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数额147000元,依法应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2、被告人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并缴纳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大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桂芹审判员  刘丹丹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云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