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梅聪芳诉梅学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聪芳,梅学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220号原告梅聪芳,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来霞,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梅学芳,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梅聪芳与被告梅学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来霞、被告梅学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聪芳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发现在家老宅院内自来水管不见了,就去问被告怎么回事,被告说他要施工,水管碍事给锯了,此时,被告用砖头打我,并对我拳打脚踢,造成我身体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090.65元,并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梅学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锯断的是自家废弃的水管,为避免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自愿给原告一根新水管,但原告不同意还打骂被告,被告为了自身安全才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梅聪芳与被告梅学芳系同村村民,且系亲属关系。两家一直存在老宅基的权属争议。2011年5月20日,因被告锯掉老宅院的水管而与原告产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至5月27日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留观治疗,该院对其诊断为:左头颞部头皮裂伤,脑外伤反应,右拇指皮肤擦伤,口唇软组织损伤,右手第二指中节软组织异物。另查明,2011年6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给予原告梅聪芳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梅学芳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双方当事人陈述。(2)庭审笔录。(3)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4)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卷宗材料。(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终字第1517号行政判决书。并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且系亲属关系,在产生矛盾后理应友好协商或找有关部门解决,相反双方不冷静并发生互殴,对此,双方在行为上均存在过错。被告在互殴中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部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考虑如下:(1)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数额为6367.1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交正规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3)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在医院实际治疗的时间,参照市场护工收费标准,酌定护理费700元。(4)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因休息而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2012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证明为准,酌定原告误工费为2250元。(5)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在医院实际留观治疗的时间,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7)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给付条件,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017.15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5008.58。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聪芳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五千零八元五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七元,由原告梅聪芳负担二百七十七元(已交纳),被告梅学芳负担三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