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魏某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牛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某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丁某甲,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局干部。上诉人杨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宜昌道宜昌北里X号楼X门XXX号,原产权人为本案被告魏某甲所有。魏某甲于1995年12月3日从案外人天津市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买诉争房屋,在《天津市商品房屋购销合同》中注明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2.42平方米,2002年6月27日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该产权证上注明建筑面积为140.45平方米,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手续系由开发商代理被告魏某甲办理。2010年9月3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魏某甲在被告天津市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诉争房屋,建筑面积140.45平方米,成交价为1700000元,原告办理房屋按揭手续,支付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向天津市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30000元。2010年9月14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魏某甲在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建筑面积140.45平方米,价款为1600000元,纳税依据为1630000元,原告杨某甲交纳契税、土地出让金、转让所得税及手续费等费用,其中转让手续费是按照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收取。2010年10月15日原告杨某甲领取诉争房屋产权证,2010年11月5日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杨某甲下发《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核查,房屋权属登记簿上记载的140.4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有误,应为124.42平方米。请您在收到本通知起30日内持《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到我登记机构办理更正手续,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将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办理。”杨某甲以三被告主观上的过错及工作上的疏忽和失误,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到极大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魏某甲承担房屋买卖行为中民事欺诈的过错责任,返还卖房行为中的不当得利194000元;2、判令被告天津市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过错责任,返还原告全部居间费用30000元的50%,计15000元;3、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承担过错责任,对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退还原告多付房款的税费共计443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魏某甲负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法定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公信效力,因信赖该登记而进行的交易,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房屋交易过程中,被告魏某甲向原告杨某甲提供的是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真实的房地产权证书,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魏某甲在向原告出售诉争房屋时明知该房实际建筑面积少于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16.03平方米而有意向原告隐瞒,导致原告产生错误认识而与被告魏某甲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没有故意隐瞒和欺诈行为,被告魏某甲对该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存在的误差不具有过错,在出卖诉争房屋的行为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本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魏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甲承担返还不当得利194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天津市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按照被告魏某甲名下的产权证进行审核继而完成买卖居间行为,不存在欺瞒原告的行为,故被告天津市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不存在过错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15000元中介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承担因过错行为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机关,根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将需要更正的内容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本案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在发现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有误后,向新的产权人即原告杨某甲发出告知书要求予以更正,符合房屋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购买诉争房屋系二手现房交易,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魏某甲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是整套价格1700000元计价,没有特别约定每平方米的单价,现原告认为因产权证所载面积误差使其多付出16.03平方米的房款194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原告所述多付房款194000元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错误登记面积的行为未构成侵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因存在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鉴于原告缴纳的转让手续费是按照140.45平方米收取的,故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应当退还多收取的转让手续费48.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退还原告杨某甲转让手续费48.09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1元,由原告负担4451元,由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管局负担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该判决送达后杨某甲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某甲、天津市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则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主体是买方杨某甲和卖方魏某甲。天津市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诉争房屋买卖的中介方。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主体,上诉人主张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魏某甲是否应该承担返还责任问题,从魏某甲购买诉争房屋的商品房屋购销合同上显示房屋面积为122.42平方米;从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上显示房屋面积为140.45平方米。在诉争房屋买卖时魏某甲对于《天津市商品房屋购销合同》中房屋的建筑面积与产权证书上记载的建筑面积有明显出入是明知的。魏某甲与杨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是以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颁发的产权证书为依据。虽然二手房屋买卖的交易行为与商品房买卖有所区别,但无论哪种交易形式,房屋的面积对于成交价格均有重大影响。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魏某甲返还多支付的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数额问题,用总房款1700000元除以总面积140.45平方米,得出每平方米房款单价。再用每平方米房款单价乘以诉争房屋前后登记面积差额(总面积140.45平方米减去实际面积124.42平方米),得出多支付房屋面积款。上诉人该项诉请的计算方法符合市场习惯,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天津市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审人民法院对此的论述及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上诉人魏某甲一次性返还上诉人杨某甲房屋款194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共计8601元,由被上诉人魏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刘应红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剑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