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储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陈某。原告储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储某乙(现年9岁)。原告婚前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按揭购买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凤浦路115号第6层的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按揭款项。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以争吵收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800元;3、判令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凤浦路115号第6层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查询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3、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富阳市房地产管理处收集《富阳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凤浦路115号第6层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婚后共同偿还按揭贷款的事实。被告陈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婚后经常争吵,答辩人认为家庭争吵是正常的,双方发生争吵的原因是原告经常不回家,有时凌晨才回家。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储某乙(现年9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有时回家较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3年6月起,原告搬离居所,双方分居至今。2、2004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首付款购买了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凤浦路115号第6层房屋一套,2005年1月13日办理权属登记,登记在原告名下。2005年3月17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富阳市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富阳市支行贷款122000元,被告作为抵押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婚后双方共同归还上述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是事实。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储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屠建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