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何亮平与杨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亮平,杨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728号原告何亮平,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商检局家属楼*单元***室。被告杨峰,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神木县安监局职工。原告何亮平与被告杨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亮平与被告杨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亮平诉称,魏新雨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杨峰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魏新雨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11月5日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杨峰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按月利息3.5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亮平向法庭提交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人魏新雨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由被告杨峰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峰辩称,借款时我不认识原告,借款人魏新雨让我去签字,我去签了一个字,借款还息的事我不知道,应该先由借款人魏新雨偿还借款,借款人魏新雨还不上借款我会承担责任,当时借款时约定过借款期限,具体是一个月还是三个月我记不清了。被告杨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何亮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借款人魏新雨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何亮平借款140万元,借款时原告扣除49000元,实际向借款人魏新雨支付借款1351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杨峰提供担保,担保人杨峰在借据中书面载明“担保人担保至款还清为止”。后因借款人魏新雨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借款人魏新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杨峰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捺印,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中书面载明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终止,系被告杨峰对该笔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借款人魏新雨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要求被告杨峰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要求担保人杨峰承担借款利息,但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该借款约定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亮平借款1351000元,被告杨峰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魏新雨追偿。二、驳回原告何亮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0元。由原告何亮平负担6270元,由被告杨峰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焦子博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云岗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年月日月日拟稿人:年月日事由:附件:民事判决书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发文(2013)神民初字第01728号2013年8月20日封发原告何亮平,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商检局家属楼2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612722197108026717。被告杨峰,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神木县安监局职工,现住神木镇环城北路机械家属楼3单元301室,身份证号码:612722198308160296。原告何亮平与被告杨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亮平与被告杨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亮平诉称,魏新雨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杨峰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魏新雨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11月5日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杨峰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按月利息3.5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亮平向法庭提交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人魏新雨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由被告杨峰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峰辩称,借款时我不认识原告,借款人魏新雨让我去签字,我去签了一个字,借款还息的事我不知道,应该先由借款人魏新雨偿还借款,借款人魏新雨还不上借款我会承担责任,当时借款时约定过借款期限,具体是一个月还是三个月我记不清了。被告杨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何亮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借款人魏新雨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何亮平借款140万元,借款时原告扣除49000元,实际向借款人魏新雨支付借款1351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杨峰提供担保,担保人杨峰在借据中书面载明“担保人担保至款还清为止”。后因借款人魏新雨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借款人魏新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杨峰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捺印,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中书面载明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终止,系被告杨峰对该笔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借款人魏新雨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要求被告杨峰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要求担保人杨峰承担借款利息,但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该借款约定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亮平借款1351000元,被告杨峰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魏新雨追偿。二、驳回原告何亮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0元。由原告何亮平负担6270元,由被告杨峰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勇审判员焦子博代理审判员杜鹏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高云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