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丰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瑞飞亚(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瑞丰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伏众志。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飞亚(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伏众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泽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吕启成。委托代理人:邱志洁。委托代理人:邓斌。上诉人深圳市瑞丰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昌公司)、瑞飞亚(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飞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四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东源公司与瑞丰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东源公司向瑞丰昌公司供应相关机床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总货款为“成都到厂价,以人民币作价(RMB775,000.00),付款方式为30%订金,70%完成安装试机验收后支付”。合同还约定“由买方委托深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办有关进口手续”。同日,双方加盖公章签署了《备忘录》,约定了保用期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致函东源公司要求提货。东源公司随即按该函的要求将合同所涉机械交付××公司,并由××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将机械运输至瑞飞亚公司。2009年1月15日,东源公司履行完合同的安装、调试工作等合同义务,东源公司和瑞丰昌公司于当日在《安装调试完成确认书》盖章确认,确认“该机床的供货数量和质量均符合合同规定、双方同意验收”。东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委托了广州市工商业联合会联络部代收货款。但瑞丰昌公司仅在2008年12月29日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32,500元,之后,又支付了部分价款,共计支付人民币43.5万元。期间,东源公司多次同瑞丰昌公司就迟延付款事宜进行交涉,2011年2月28日及3月28日,瑞丰昌公司开出2张金额均为人民币17万的工商银行支票,但均为空头支票。截止今日,瑞丰昌公司尚欠东源公司货款人民币34万元。东源公司为此还支付了商业登记证明资料和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费港币9,420元。折合人民币7733.82元(参考2012年8月8日的汇率)。瑞飞亚公司2010年9月3日前的名称为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东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备忘录、委托协议书、授权书、安装调试完成确认书、电子邮件函、委托书、支票、广州银行进账单、空头支票二份、收据等证据证实,瑞丰昌公司也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东源公司所主张的瑞丰昌公司欠货款人民币3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东源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源公司因本案事由支付的费用人民币7,733.82元,属合理开支,瑞丰昌公司应予以赔偿。瑞丰昌公司与瑞飞亚公司系关联公司,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东源公司主张的在货款支付完毕前,涉案机床设备归东源公司所有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条款属东源公司选择维权的条款,即东源公司在出现争议时,要么选择向瑞丰昌公司主张所有权,要求瑞丰昌公司退还设备,要么主张价款支付请求权,二者只能择其一。现东源公司已要求瑞丰昌公司支付余款,理当不能再行主张设备的所有权,故对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8年4月1日施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瑞丰昌公司、瑞飞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东源公司货款人民币34万元;二、瑞丰昌公司、瑞飞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东源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7,733.82元;三、驳回东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5元,由瑞丰昌公司和瑞飞亚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7000元,东源公司承担人民币745元。瑞丰昌公司、瑞飞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瑞丰昌公司、瑞飞亚公司是依法在内地注册成立的企业,东源公司也是在内地与瑞丰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开展经营业务的,均应遵守中国内地法律。瑞丰昌公司、瑞飞亚公司疑虑东源公司报关进口销售至瑞丰昌公司、瑞飞亚公司的设备有做低价格低报关进口以逃避减少应缴关税之嫌疑。为遵守中国内地法律,保障瑞丰昌公司、瑞飞亚公司在今后能合法使用该批设备且应享有各项权益时,要求东源公司向瑞丰昌公司、瑞飞亚公司提供合法、真实的此批设备进口报关资料。瑞丰昌公司、瑞飞亚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时,已作出承诺:只要设备进口报关资料真实合法,瑞丰昌公司、瑞飞亚公司履行支付设备所欠余款义务;如设备进口报关资料有瑕疵或违法,瑞丰昌公司、瑞飞亚公司要求退返设备,并且东源公司偿还瑞丰昌公司、瑞飞亚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东源公司未提供此批设备进口报关资料证明此批设备为真实合法进口的情况下,在有可能存在重大法律监管缺失的情况下,武断下此判决,瑞丰昌公司、瑞飞亚公司无法接受。东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瑞丰昌公司、瑞飞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瑞丰昌公司、瑞飞亚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进口报关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构成瑞丰昌公司、瑞飞亚公司拒绝履行付款的抗辩。2、根据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瑞丰昌公司是负责委托远盛公司代办有关进口手续,所以该义务并不在东源公司。因此瑞丰昌公司、瑞飞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瑞丰昌公司和瑞飞亚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否应以东源公司提供合法的进口报关资料为前提。对此,本院认为,瑞丰昌公司虽然怀疑东源公司有逃避关税的嫌疑,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怀疑不能成立。由于双方从未对东源公司提交合法进口报关资料作出过约定,故东源公司是否提供合法进口报关资料并非东源公司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更不是瑞丰昌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瑞丰昌公司作为买方,在接收了东源公司提供的货物之后,拖延部分货款未付,已构成了违约,其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以及相关相应损失的法律责任。如果瑞丰昌公司和瑞飞亚公司认为东源公司存在逃避关税的问题,其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瑞丰昌公司和瑞飞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瑞丰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瑞菲亚(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希(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