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蔡寅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寅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寅龙,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5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伯镇,浙江文垠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寅龙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寅龙及其辩护人徐伯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蔡寅龙尾随被害人潘某至本市吴兴区飞英街道吉北小区203幢楼下时,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得被害人潘某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10元、苹果5代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银行卡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5790元。案发后,苹果5代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蔡寅龙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中成路8号,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得被害人杨某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100元、苹果4S手机1部、银行卡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6025元。综上,被告人蔡寅龙抢劫作案2起,所劫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1815元。案发后,被告人蔡寅龙亲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8335元,其中,发还被害人潘某人民币231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6025元。被害人潘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被告人蔡寅龙一定程度上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寅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杨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湖价鉴字(2013)204、(2013)2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蔡寅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寅龙以暴力威胁之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到案后,被告人蔡寅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寅龙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蔡寅龙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潘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被告人蔡寅龙一定程度上予以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寅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寅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寅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寅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越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琼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