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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财良与唐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财良,唐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李财良。被告:唐琼。委托代理人:邹恩秘。原告李财良与被告唐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财良、被告唐琼的委托代理人邹恩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财良起诉称:2013年2月23日凌晨零时许,原告在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与兴宁路交叉口处附近接客人时遭到被告殴打、撕咬,后经医院诊断为左拇指甲床损伤、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为此住院治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67.38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421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788.38元。被告唐琼答辩称:原、被告打架属实,原告还把被告打在地上并打了好几拳,被告亦是在无奈之下咬了原告的手指,由于打架是双方的责任,因此无需赔偿原告这么多钱。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其工作是开黑车,月收入固定,一般是每月七、八千元,2013年2月22日晚上11点多,原告与被告未谈好价钱的客人去搭讪,交谈时被告的妻子称他们已谈好生意叫原告滚开,客人表示被告的妻子刚才也骂过他们,原告即表示骂人不对,此时被告推了原告,原告也去推了被告,后被告的妻子拦住被告,原告继续与客人交涉,突然被告打原告一拳,原告亦回打过去,且有个女的也打了原告一拳,原告本想还手,一看是女的即收手,但被告却一直打原告,甚至还将原告的手指咬伤,后原告为治疗手指住院,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并误工两个月。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收条一份、医疗费票据八页、出院小结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假证明书一份,并申请法院到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东柳派出所调取相关笔录,庭审后又提供停车发票三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对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停车发票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收条、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手指受伤,无需护理,也不会产生误工费,同时被告指出2013年2月22日晚上11点,被告妻子告知原告生意他们已经谈好,但原告还继续辱骂被告并先动手打人,被告无力还手之下咬伤了原告手指,这个事情双方都有责任,且被告也受伤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为证明主张,被告提供病历卡二本、病假条二份、医疗费发票三份。经质证,原告对病历本及落款时间为3月28日的病假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东柳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所形成的书面材料,相对来说能较客观地反映当时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笔录记载,本院认定:2013年2月22日晚上11点多,原告因拉生意与被告及被告妻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后被告将原告的拇指咬伤。被告对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停车发票无异议,且与原、被告产生纠纷的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称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于治疗手指伤,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的治疗记载,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内容予以采信。因被告对收条有异议,且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由于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出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病历卡、病假条、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虽然原告称其月收入固定,一般是每月七、八千元,但根据原告陈述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性质看,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固定收入七、八千元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月收入不予认定,并认定:原告为无固定收入人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晚上11点多,原告因拉生意与被告及被告妻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后被告将原告的拇指咬伤。为治疗拇指,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北仑区小港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门诊就医,共花费医疗费6267.38元,停车费8元,其中,原告因左拇指甲床损伤、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保持伤口干洁,隔日换药,建议全休一月,并定期复查、不适随访。2013年3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因左拇指甲床损伤、左拇指指骨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即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26日,该院再次出具病假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因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即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因拉生意与被告及被告妻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后原告的拇指被被告咬伤。由于原告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系为治疗被被告咬伤的手指,因此被告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曾发生争执并有互相殴打情形,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2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50%,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病休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误工70天的主张可予采信,鉴于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则按误工费50%的标准予以赔偿。虽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停车费8元,故被告亦应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该交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琼赔偿原告李财良医疗费313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4210.50元,交通费4元,合计7498.19元;此款被告唐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财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被告唐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顾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