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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寇星明与孙永平、张清顺、陈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星明,孙永平,张清顺,陈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星明。委托代理人曹延利,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平。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清顺。原审被告陈更。上诉人寇星明因与被上诉人孙永平,原审被告张清顺、陈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清顺多次向孙永平借款,经双方结算,张清顺共欠孙永平借款300000元。2011年12月8日,张清顺向孙永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孙永平现金300000元(参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清顺”,寇星明、陈更在借条下方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上述借款经孙永平催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清顺向孙永平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孙永平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证实,法院予以支持。孙永平辩称已还款十几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孙永平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孙永平与寇星明、陈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寇星明、陈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清顺追偿。寇星明辩称孙永平签字时,孙永平口头陈述借款期限一个月,按借款期限一个月计算,其担保期限已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陈更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清顺返还孙永平借款300000元;二、寇星明、陈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寇星明、陈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清顺追偿。以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720元,由张清顺负担。宣判后,寇星明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2011年12月8日为张清顺提供担保,担保关系成立后,孙永平并没有履行向张清顺支付借款的义务,孙永平与张清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上诉人提供担保的主债务并不存在,上诉人提供的担保也不成立。2011年12月8日的借条并未注明是以往借款经结算累计的300000元,担保范围也没有注明是对2011年12月8日以前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其是对2011年12月8日签字以后的借款提供的担保,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为2011年12月8日以前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应当做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中,也可证实是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8日获得担保后,向张清顺支付借款3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并非是上诉人为其以前借款提供的担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张清顺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即使担保行为有效,也超过了担保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孙永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张清顺辩称:其借了孙永平的钱还了一部分,后与孙永平汇总以后,还欠孙永平300000元,没有提供担保,寇星明是对新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原审被告陈更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不正确,孙永平没有给张清顺300000元借款,因为是朋友关系,其不知钱具体干什么了,当时签字时,张清顺也没有说钱是怎么来的。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寇星明提供2012年6月4日,其与孙永平、张清顺、张清河、寇立君等五人在茶馆、饭店谈话时长1小时13分17秒的录音两段,主张2011年12月15日,孙永平与张清顺隐瞒换借条的事实,以旧高利贷冒充新借款,欺骗寇星明提供担保,寇星明并不知情是为原来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在该谈话录音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孙永平在2012年8月16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孙永平对两段谈话录音材料质证后认为,两段录音音质太差,听不清楚,孙永平没有欺骗寇星明提供担保,该谈话录音也能反映出寇星明企图通过协商的方式撤销其担保人的身份,由此证明寇星明对本案的剩余借款提供了担保。寇星明主张被欺骗提供的担保和本案借款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通过该录音材料无法得到证实,故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张清顺对两段谈话录音材料质证后认为,对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谈话内容确实听不清楚,只听到其说了一句话。陈更以其未参与谈话为由,对两段谈话录音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孙永平为证明至2011年12月8日张清顺还欠其借款300000元并由寇星明、陈更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张清顺出具的借条一份,当事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清顺对其还欠孙永平3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张清顺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寇星明与陈更在孙永平提供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孙永平与寇星明、陈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寇星明、陈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寇星明关于其系对张清顺于2011年12月8日以后向孙永平借款300000元提供的担保,因该借款未实际履行,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过程中,寇星明提供两份录音材料,主张其系孙永平与张清顺欺骗所提供的担保,且孙永平与张清顺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应免除其担保责任。该录音当庭播放后,其他当事人均认为该录音谈话的内容听不清楚,孙永平对寇星明主张的以上事实也不予认可。寇星明主张应免除其担保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寇星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