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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543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1986年4月26日生,住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理人段某甲,男,汉族,1955年10月25日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段某某之父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27日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志武,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段某甲、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生女儿赵某甲,因原告智障,夫妻感情淡漠,原告经常受到虐待。近五年间,原告和孩子大部分时间在娘家度过。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其于庭审中辨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事,只是家庭原因造成现在的情况。而且,被告之父也多次去原告娘家劝解,但就是不让原告回来。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患有先天性智力障碍,段某甲系原告之父。被告赵某某有肢体残疾。2005年麦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1日生女儿赵某甲(现在原告段某某娘家生活)。2013年4月,原告段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告方当庭放弃陪嫁物品;且原、被告均称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方称2011年冬天曾花费3000元购买电动三轮车1辆,应为共同财产;被告称原、被告只添了1300元,其他欠款为被告父母出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已逾七年,且婚后育有一女,应视为有一定夫妻感情;且在本案中,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视夫妻感情,为孩子的成长创造健康和谐的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审 判 员  王洪新人民陪审员  张丰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