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三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冯某、陈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甲,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12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三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3年3月1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2007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9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2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2008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陈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陈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份,被告人冯某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三门县海游镇后堂巷151号依貌服装店门口的一辆蓝色嘉陵牌二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窃走,后将该助力车丢弃在三门县海游镇后堂巷171号门口。现该助力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3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三门县海游镇平安路252号门口的一辆蓝色喜发牌二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窃走。3、2013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陈某甲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三门县海游镇环城东路10号楼下的一辆蓝色仿雅马哈牌二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785元)窃走。4、2013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陈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三门县海游镇建民路237号三门移动公司旁边的一辆号牌为浙J×××××红色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75元)窃走。5、2013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陈某甲、李某甲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三门县海游镇交通路17号后门口的一辆黑色仿迅鹰牌二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窃走。6、2013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陈某甲、李某甲将被害人邵某停放在三门县海游镇健康路18号附近的一辆黄色嘉晶牌二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窃走。7、2013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陈某甲、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三门县海游镇健康路85号红火湘菜馆前面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二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85元)窃走。8、2013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陈某甲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三门县海游镇曙光路28号后门口的一辆黄色晶典牌二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窃走。9、2013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陈某甲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三门县海游镇光明中路39号灿头的一辆号牌为浙J×××××的绿色东方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窃走。10、2013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陈某甲、李某甲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三门县海游镇西山路10号2幢楼下的一辆白色神风牌二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窃走。11、2013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陈某甲、李某甲将被害人毛某停放在三门县海游镇新兴街5号一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迅鹰牌二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25元)窃走。现该助力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2、2013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陈某甲、李某甲将被害人俞某停放在三门县海游镇曙光路16号斜对面的一辆蓝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窃走。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3、2013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伙同“小六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三门县海游镇新兴街109号门口的一辆黑色二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75元)窃走。现该助力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后被告人冯某驾驶该助力车逃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客运站附近时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陈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李某乙、邵某、叶某、陈某丙、毛某、肖某、卢某、杨某乙、俞某的陈述、证人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材料、立功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陈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冯某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145元,被告人陈某甲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110元,被告人李某甲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85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有立功情节,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李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四、由被告人冯某单独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人冯某、陈某甲共同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人冯某、陈某甲、李某甲共同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九百七十五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