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刘某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唐某,男,198X年X月X日生,壮族,柳州市人,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l0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为证。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22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抵押借款关系,被告用房产抵押借款;2、2012年10月2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按照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已经收到了借款。被告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份《借条》由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提出前述诉请。本院于2013年5月18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向原告刘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念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