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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新宝与赵玉山、孟宪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宝,赵玉山,孟宪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439号原告王新宝,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山,农民。被告孟宪荣,又名孟虎只,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孟海涛��农民。原告王新宝与被告赵玉山、孟宪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玉山、被告孟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宝诉称,原告与被告赵玉山系同村村民,自2012年秋后被告赵玉山就领着原告及其他人给人建房。2012年09月03日上午,被告赵玉山领着原告和其他人在给孟宪荣新建的房子进行外墙粉刷时,由于支撑架板的插杆把架眼撬翻,致使架板从高空坠落,原告也随着架板掉到地上,随即原告由二被告送往孙陶镇卫生院救治,由于病情较重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49787.31元。现原告虽出院,但仍未痊愈。二被告至今拒不赔偿,被告赵玉山仅先给了8000元工资。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7791.8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将请求赔偿的数额由117791.81元增加至148851.94元。被告赵玉山辩称,被告只是负责把工人召集起来,工资和其他人相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孟宪荣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被告与原告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故被告不属本案适格当事人。2、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被告与施工队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赵玉山领导的施工队成员在施工中坠地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无过失,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09月0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孟宪荣位于临漳县孙陶镇集���村的房屋从事外墙粉刷作业,因支撑架板的插杆将架眼撬翻,致使原告坠落致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入临漳县孙陶镇卫生院救治,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3天。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新宝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一处;王新宝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误工日为一百八十日;营养期为九十日。关于原告王新宝与被告赵玉山的关系,原告与两被告陈述一致:王新宝跟着赵玉山干活,工资发放由赵玉山定,一个月多少钱由赵玉山定,原告受伤后被告赵玉山给付原告王新宝8000元工资。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的王同五、王洪象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由被告赵玉山领着在被告孟宪荣家从事外墙粉刷,王新宝坠地受伤后,赵玉山让人将王同五、王洪象叫过去把���新宝送到医院救治。赵玉山承认:是他让王新宝去粉刷外墙的,王新宝和另一名工人王关堂负责打眼置板子,由王关堂钻眼搭板,王新宝打下手。关于赵玉山与孟宪荣的关系,两被告陈述一致:孟宪荣经人介绍找到赵玉山,孟宪荣将工钱交给赵玉山,赵玉山干活为清包,人和工具是赵玉山准备的。孟宪荣和赵玉山约定发生工伤事故孟宪荣不承担责任。关于王新宝受伤前的施工情况,原告与两被告陈述一致:王新宝在地下递板子,王关堂打眼支板子,具体做法是从墙上钻眼,然后将铁杆水平插入眼里,后在铁杆上铺竹板,没有任何固定措施。王关堂在铝合金窗下第一块砖和第二块砖之间钻眼。当时赵玉山在场。被告赵玉山、原告王新宝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孟宪荣承认未看赵玉山资质证明,被告赵玉山承认与王新宝是邻居,但不清楚王新宝是否具有建筑施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孟宪荣将施工作业全部交给被告赵玉山,赵玉山在人员、材料选择上有独立、自主的权利,故孟宪荣与赵玉山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赵玉山在人员安排、施工安排、工资制定、事故处理、合同签订、合同价款接受方面均具有主导性,原告王新宝参与施工及如何施工也是赵玉山的安排,故赵玉山与王新宝之间为个人劳务关系。被告赵玉山未审查王新宝有无建筑施工资质,未能规范施工现场安全事项,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未注意到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无建筑施工资质,对自己的受伤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孟宪荣在选择承揽人上未尽到注意义务,且为施工受益人,故对于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划分��告王新宝、被告赵玉山、被告孟宪荣的责任比例为3:6:1。原告列明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9787.31元;2、护理费12825元*360天×90天×1人=3206元;3、误工费12825元*360天×180天=6412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6、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30%=4848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800元。以上八项合计为122541.31元。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不属于因受伤所受到的损失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己负担30%的责任,被告赵玉山承担60%的责任即122541.31×60%=73524.79元,被告孟宪荣承担10%的责任即122541.31×10%=12254.13元。被告赵玉山辩称自己与其他人工资相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3524.79元。二、被告孟宪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254.1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王新宝负担795元,由被告赵玉山负担1590元,由被告孟宪荣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爱  军审判员 梁  随  平审判员 ���郭俊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  海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