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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姚月霞、黎俊宏诉陈秋燎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月霞,黎俊宏,陈秋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姚月霞。委托代理人:谭国好,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俊宏。法定代理人:姚月霞,女,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大道**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211976********。委托代理人:谭国好,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燎。原告姚月霞、黎俊宏诉被告陈秋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月霞本人及其与原告黎俊宏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国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秋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亲属黎锦濠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应在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今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期间,原告亲属黎锦濠已于2012年12月28日病故。黎锦濠的直系亲属有配偶姚月霞及儿子黎俊宏(即两原告)、父亲黎沛光及母亲黄雪兴已分别于1979年6月9日和2002年4月29日病故。对上述借款,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死亡证明书》一份、《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炭步派出所及炭步镇民主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新华街梅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借据》一份。被告陈秋燎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黎锦濠因病于2012年12月28日去世,其近亲属有:父亲黎沛光,已于1979年6月9日因病去世;母亲黄雪兴,已于2002年4月29日因病去世;妻子姚月霞,即本案原告之一,两人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黎俊宏,即本案原告之一,于2004年10月18日出生。黎锦濠与被告陈秋燎原系亲属关系,黎锦濠生前在被告所开办的企业里从事管理工作。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本人陈秋燎(身份证号:440121193101180315),因急需资金用于广州旭能机械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20日,向黎锦濠先生(身份证号:440121197607250315)借取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定于2013年4月20日前将所借之款项全部归还。另:为保障债权人黎锦濠先生的权益,本人自愿将属于本人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街)新中路6号之一小区幢305房(面积121.72㎡)的住宅一套作为向黎锦濠先生借取该肆拾万元借款之抵押物,并在此承诺,若还款期限已到本人无能力偿还黎锦濠先生所借的全部款项,本人自愿将该处抵押的房产当作今次所借的款项,用于偿还黎锦濠先生的借款(¥400000.00元)届时本人必须无条件协助黎锦濠先生到各有关部门办理该住房的过户手续。特立此据,以示公正!”《借据》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及捺印确认,并有见证人“陈伟贤”、“陈伟锐”、“陈伟峰”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诉。诉讼中,两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名下房产一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两原告亲属黎锦濠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两原告作为死者黎锦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黎锦濠生前的合法债权,亦即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借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秋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月霞、黎俊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陈秋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晓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